(2015)合民一终字第03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朱纯生与史静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纯生,史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3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纯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静。委托代理人:陈全丰(系史静丈夫),198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朱纯生因与被上诉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民一初字第01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17时02分,朱纯生骑三轮车,沿合肥市铜陵路行驶至与站前路交口时,与史静骑电动自行车追尾碰撞,造成史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9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34010262014122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纯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史静无责任。2014年9月29日、2014年9月30日,史静被送往安徽省立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腹部损伤、腰部外伤,医嘱:1、予腰围固定;2、卧板床,卧床休息一月,减少活动;3、门诊复查。此后,史静因停经到合肥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就诊,2014年10月3日被查出怀孕,2014年10月15日该院的门诊病历记录史静因停经46天到医院门诊就诊,经诊断为:早孕。2014年10月21日,史静在该院进行了吸宫手术。为此史静在合肥市第五人民医院共用去医疗费2533.26元,系史静支付。2015年1月28日,史静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朱纯生则坚持答辩之意见。庭审中,史静诉称已婚,有一个孩子,今年8岁,已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庭审后,史静在家休息了3个月差几天,其单位合肥开尔纳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扣其工资。因此次事故,史静向有关部门交纳拖车费80元、停车费300元。史静诉称其电动自行车至今未修理,其到修理部门咨询,修理部门说该车如修理,需要付修理费320元。原审另查明:史静在安徽省立医院用去医疗费1238.25元,系朱纯生支付,发票在朱纯生处。庭审中,朱纯生表示其已经支付过的医疗费,就不再追究了。原审认为:关于本起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因交警部门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权威机构,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时,应作为重要的民事证据在民事诉讼中审查使用。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依法对该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纯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史静不负责任。史静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此次事故史静在安徽省立医院共用去医疗费1238.25元,朱纯生已赔偿并表示不追究,且不在史静的诉请范围,本案不予处理;营养费,根据史静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给付500元;护理费,根据史静伤情、治疗情况及医嘱,按2013年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37074元标准为3047.18元(37074÷365/天×3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史静伤情,酌情给付1000元;交通费根据史静治疗检查情况,酌情给付300元;车辆损失酌情给付200元;拖车费80元、停车费300元,均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合计5427.18元。史静诉称其做引产手术是本起交通事故导致,故要求朱纯生赔偿其在合肥市第五人民医院的医疗费2533.26元,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因史静受伤后没有误工损失,故其诉请朱纯生赔偿其误工费2001元,与法不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朱纯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史静人民币5427.18元(履行方式:朱纯生将史静的赔偿款5427.18元转入户名为史静在中国工商银行合肥当涂路支行帐号为62×××20的帐户);二、驳回史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后收取75元,由史静负担45元,朱纯生负担30元。朱纯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朱纯生在事故发生后积极配合,将史静送至安徽省立医院进行检查,病历上给出的是初始急诊的结果,医生告知最后结果以医院报告单为准,第二日,再将其带至医生处时医生看过MR报告单告知没有问题,只是一般肿痛,休息几天即可,医生告知时双方都在场,事后刚好为国庆七天法定假日,史静得到了足够休息,故并不存在卧床休息一月,护理费不成立;2、史静要求精神抚慰金是由引产造成,史静无法提供允许生二胎的证明,即史静本身是要去医院做引产的,而事故与引产之间并无任何关系,所以此项精神伤害抚慰金不合理;3、朱纯生在事故发生后前往交警部门取回车辆并未被收取停车费,仅收取80元的拖车费,并开具一张80元拖车费单据和发票4张20元发票,庭审时史静提出停车费300元,但其诉请中除去80元的拖车费发票也只剩下有11张定额20元的发票,合计220元,且从发票号码上看即便产生停车费,停车费发票也应与拖车费发票连号,号码凌乱,停车费票据证据不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史静二审辩称:史静在原审中已举证证明支付了拖车费和停车费,朱纯生在交通事故中负全责,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审争议主要集中在相关赔偿标准如何确定。关于史静的护理费问题,史静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诊断为:腹部损伤、腰部外伤,卧床休息一月,后史静被医院诊断怀孕,门诊病历记载其因停经46天。原审根据史静的伤情及医院建议卧床休息一月的记载,确定史静护理费为3047.18元(37074÷365/天×3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朱纯生上诉称史静的护理期限应扣除国庆法定节假日七天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史静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史静在怀孕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虽未造成伤残等级,但其受到惊吓。原审鉴于侵权人朱纯生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给史静所造成的后果,确定史静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符合本案案情,本院予以维持。朱纯生上诉称史静无二胎证明,不应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车费问题,史静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停放在交警部门的停车场,所产生的停车费用系实际发生,在诉讼中史静已提供合肥市地方税务通用定额票据均已证实。故原审根据史静提供的停车费票据确定其停车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朱纯生上诉称史静提供的停车费票据不具有真实性,其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朱纯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佘敦华审判员 王 雷审判员 王政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小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