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开民初字第00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王某甲、王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杨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开民初字第00585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黄凡钰、李阳,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祝应茂、赵建华,海安县城东南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1963年4月14日。被告杨某乙,1965年6月13日。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杨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凡钰、李阳,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应茂、赵建华,被告王某乙、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于1961年与吴广英结婚。二人均为再婚,被告王某甲为吴广英与原配偶的婚生子。婚后,二人于1963年4月、1965年6月分别生有被告王某乙、被告杨某乙。现原告的配偶吴广英已于2004年病逝,原告年老体弱,已失去劳动能力,经济困难且住房破旧不堪无法入住,而三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请求判令:1、三被告尽赡养义务,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500元;2、原告房屋修理费由三被告平分承担;3、原告生病的医疗费、护理费由三被告平分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三被告尽赡养义务,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500元;2、原告生病的医疗费、护理费由三被告平分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1、王某甲认为原告的诉讼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对王某甲尽抚养责任,王某甲是由奶奶、姑姑、姑父抚养长大的。2、原告主张的赡养费和医疗费标准偏高,原告自己有农保每月270元,每月还有老年慰问金60月,所以原告基本能维持自己的生活。3、原告本人有三个女儿,原告与王某甲母亲结婚时,原告本人家还有一个弟弟是××,还有母亲、父亲,原告年轻的时候所有的责任都用在自己原来的家庭上,而不是放在王某甲身上,王某甲这边的家庭在当时的农村是比较好的,所以不需要原告对王某甲尽抚养的义务。4、原告曾在2001年起诉过一次,因为在2001年通过法院和村组干部做工作达成口头协议,王某甲对其母亲赡养,对原告不负责赡养。5、王某甲已经62岁,自己本身有高血压(极高),已失去劳动能力,是由自己的儿子、儿媳进行赡养。综上,王某甲认为原告的诉讼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对王某甲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乙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乙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甲生父早逝。1961年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的母亲吴广英结婚。婚后原告杨某甲到吴广英家与被告王某甲及王某甲的奶奶共同生活。原告杨某甲与吴广英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王某甲之间形成了继父子关系。××××年××月××日,原告杨某甲与吴广英生一女即被告王某乙;××××年××月××日,原告杨某甲与吴广英生一女即被告杨某乙。1980年7月21日,原告杨某甲夫妇与被告王某甲分居,并形成暂时分居书一份,分居时间从1980年7月21日起,分居书的主要内容为:一、杨某甲分得东房屋1.5间,猪圈2间,竹园一半,大小树木19棵,其中6棵给杨某乙嫁具之用,自留地按人口均分……,二、王某甲分得西房屋3间,竹园一半,树木除给杨某甲外其余归自己所管……。2012年11月13日至11月25日,被告王某甲曾因中风在海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20日,原告杨某甲曾因打架至面部红肿,腰部疼痛在海安安县城东镇油坊头村卫生服务站医治。另查明,原告杨某甲为农村居民,杨某甲与前妻还生有一个女儿叫杨宝梅、故某,分别为继子王某甲、女儿杨宝梅、王某乙、杨某乙。杨某甲表示,因自己没有对杨宝梅尽抚养义务,自愿不要求杨宝梅对其尽赡养义务。现原告杨某甲名下共有田亩1.62亩,所有田亩均已参加”全托管”土地流转,每年每亩田流转金为1200元,即杨某甲每月的土地流转收入为162元。此外,杨某甲享有每月270元农村养老保险金及60元高龄补助,故杨某甲目前每月总收入为492元。2015年5月26日,原告杨某甲因年高体迈、失去劳动能力而需子女赡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赡养。再查明,2001年11月22日,原告杨某甲与吴广英曾诉至本院,要求王某甲尽赡养义务,后撤回诉讼。2015年1月24日,杨某甲与王某甲在海安县城东镇油坊头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杨某甲居住房屋申请拆迁后的拆迁补偿款分配,拆迁后杨某甲由两位女儿、女婿轮流赡养,与王某甲无关。但被告王某乙、杨某乙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以上事实,有海安县城东镇油坊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油坊头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油坊头大队第八生产队社员杨某甲、王某甲二代表的暂时分居书,王某甲的出院记录,杨某甲的门诊病历,油坊头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签订的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被告王某甲为否认其与原告杨某甲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抚养教育关系,申请了证人王某丙、张某、吴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丙证明的主要内容为:我是王某甲的姑妈(二姑妈),和另外两个被告没有关系。杨某甲对王某甲没有尽抚养义务,王某甲的奶奶、婆婆、我和我的姐姐、姐夫一直把王某甲养到17岁,杨某甲自己养了三个女儿,杨某甲到吴广英家的时候,王某甲不和杨某甲住家里,和我住一起。证人张某证明的主要内容为:我是王某甲的大姑父,和原告没有什么关系。原告对王某甲没有尽抚养义务,王某甲上学的钱和买衣服的钱都是我们家还有王某甲的奶奶支付的。我当时在家里弹棉花,有钱支付王某甲上学的生活费。我和王某甲的母亲住得很近。王某甲的父亲去世后,王某甲和他母亲一直住在一起,我们有空就去看王某甲。王某甲的奶奶也和吴广英住一起,一直到王某甲奶奶死的时候,王某甲已经17岁了。原告和吴广英结婚后都生活在吴广英家里,直到王某甲的儿子三岁的时候才分家。证人吴某证明的主要内容为:我是王某甲、王某乙、杨某乙的舅舅,和原告是子舅关系。王某甲的父亲死后,王某甲是大姑父养大的。原告和吴广英相处一段时间后是两头跑的。结婚后,吴广英就回家了,然后原告就跟着吴广英到吴广英家里了。当时原告家里的经济状况很不好。原告本人自己也有家,而且原告和前妻还有孩子。原告杨某甲对三位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王某丙是王某甲的姑妈,证人张某是王某甲的大姑父、证人吴某是王某甲的舅舅,三个证人和王某甲是亲戚关系,证明力较弱。但从证人张某、吴某的证言中可以看出原告和吴广英相处了一段时间后开始是两头跑,结婚后两个人是住在吴广英家里,当时经济状况都不好,不能因为原告经济能力的大小、收入的多少来判断原告是否尽过抚养义务。被告王某甲对三位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三个证人证明原告当时没有对王某甲尽抚养责任,这些责任都是由王某甲的母亲、奶奶、姑父、姑妈来尽的,所以证人证言的三性都符合。被告王某乙、杨某乙对三位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三个证人说的都是假话,都是串通好的,没有一句是真话。王某甲大姑妈家里本来有孩子,还要养自己的孩子,根本就没有能力养王某甲。本院对三位证人证言的意见认证如下:三位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杨某甲未对王某甲尽抚养教育义务。首先,从证人张某及证人吴某的证言可以看出,被告王某甲在其母亲吴广英和原告杨某甲结婚后,一直长期与其母亲吴广英及原告杨某甲共同生活,直到王某甲的儿子三岁的时候才分家。其次,三位证人的证言中所反映的关于王某甲由谁养大的证言并不一致,本院对其中不一致处不予采信。三位证人证言中关于王某甲系由谁抚养长大的陈述中,共同提到的人仅有王某甲的大姑父张某,本院认为,张某的证言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但张某的证言中仅反映王某甲上学的钱和买衣服的钱全是张某家和王某甲奶奶支付。本案中,杨某甲与吴广英结婚时,王某甲才8岁,王某甲抚养教育不仅需要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多方面的费用,还需要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对其生活起居、日常料理及精神生活等方面的照料。而上学的钱和买衣服的钱仅是王某甲未成年阶段所需的教育费和生活费中的一部分,不能因为王某甲的亲属承担了王某甲的部分生活费和教育费,就否定杨某甲对王某甲尽了抚养教育的义务。再次,杨某甲与吴广英结婚后,王某甲一直与吴广英、杨某甲共同生活。即便杨某甲的经济状况不好,吴广英作为王某甲的亲生母亲,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也应至少在经济上为王某甲提供了部分生活来源。而三位证人所陈述的养大王某甲的人中,连王某甲的母亲吴广英都不包含在内,不符合常理。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吴广英和杨某甲婚后有特别的婚姻财产约定,可以推定吴广英和杨某甲实行的是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吴广英和杨某甲婚后,吴广英收入中所负担的王某甲的一切费用,均应视为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由此可以认定,杨某甲至少在经济上曾为王某甲提供了部分生活来源。综上,三位证人均系被告王某甲的亲戚,其关于杨某甲对王某甲没有尽抚养义务的证言,证明效力较低,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王某甲尽了一定的抚养教育义务,他们间形成了继父与继子的关系。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同时也是法律规定的每个公民应尽的法定义务,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赡养。无劳动能力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的母亲吴广英结婚时,被告王某甲年仅8岁,在以后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已与王某甲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且时间较长。原告杨某甲作为继父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王某甲的权利义务,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故被告王某甲应与原告的亲生子女一起共同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本案三被告及原告的另一女儿杨宝梅由原告抚养成人,并均已成家立业,现原告年满80周岁,丧失劳动能力,三被告及杨宝梅应在经济上予以供养、生活上予以照料、精神上予以慰藉,使老人能安度晚年。关于赡养的方式,应在考虑子女承受能力的同时,充分尊重老人的意愿。综合考虑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被告方经济能力及原告每月所能获取的补助等因素,本院酌定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各120元为宜。原告生活不能自理时应由三被告及杨宝梅轮流照料,医疗费用等应由三被告及杨宝梅均分。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杨某乙自2015年6月份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杨某甲生活费各120元。二、原告杨某甲今后的医疗费凭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杨某乙各承担四分之一。上述一、二两项中的给付义务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结算给付一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如原告杨某甲生病住院或生活不能自理时,应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杨某乙以及另一女儿按日轮流护理照料(按王某甲、王某乙、杨某乙以及另一女儿的顺序轮流)。如王某甲、王某乙、杨某乙中有一人不按此顺序履行,则须按每年上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付护理费。四、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杨某乙各负担三分之一(已由原告代垫,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徐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七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赡养老人应当履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求。第十二条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第十五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第十九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