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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0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曾丽与徐翠娥、张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0627号原告曾丽,无业。委托代理人王念东,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即有权代为立案,出庭应诉,举证、质证,参与法庭辩论,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徐翠娥,中盐宏博集团公司职工。被告张有明(曾用名张友明、系被告徐翠娥的丈夫),孝感广盐华源制盐有限公司副经理。原告曾丽诉被告徐翠娥、被告张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德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念东,被告徐翠娥、被告张有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丽诉称,被告徐翠娥、被告张有明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5日、2014年5月29日被告徐翠娥均以家庭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两次分别向我借款20000元,30000元,共计50000元,并承诺两个月内还清,被告徐翠娥于借款当日分别向我出具了借条2份,还款逾期后,被告徐翠娥以种种理由推诿,后避而不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徐翠娥、被告张有明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徐翠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曾丽身份证复印件及云梦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被告徐翠娥、被告张有明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2014年5月5日、2014年5月29日被告徐翠娥出具的欠条2张,拟证明被告徐翠娥向原告曾丽分别借款20000元、30000元,共计5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云梦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审查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徐翠娥、被告张有明系夫妻关系。被告徐翠娥辩称,我与原告曾丽有经济往来是事实,我借钱不是家庭所用,是我借款用于了赌博,原告曾丽是放高利,借款10000元,每月收取利息500元。2014年4月29日我借款30000元已扣利息1500元,2014年5月15日我借款20000元已扣利息1000元,我已给付了4个月的利息,付利息过高,应当把我给付的利息算我偿还本金,我同意重新按银行的贷款利率4倍计算给付利息。被告张有明辩称,年初的时候,原告曾丽派人到我单位找我,我才知道我爱人徐翠娥借了别人的高利钱,我跟来人讲,如果借钱是家庭正常开支,我愿意还钱,我每月有1万多元的收入,女儿有了工作也有收入,我们家庭不可能急用钱。徐翠娥借款是他个人的事与我没有关系,我了解这笔借款是放的高利贷,按公平正义原则,不能超过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虽然我们是夫妻关系,但徐翠娥是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应由徐翠娥承担责任,我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徐翠娥、被告张有明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关证据。被告徐翠娥、被告张有明对原告曾丽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徐翠娥与被告张有明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9日,被告徐翠娥向原告曾丽借款30000元,当日扣除利息1500元,实际借款本金28500元;2014年5月15日,原告徐翠娥又向原告曾丽借款20000元,当日扣除利息1000元,实际借款本金19000元,被告徐翠娥分别于借款当日向原告曾丽出具借条2份,内容分别为借款30000元、20000元,共计50000元。之后原告曾丽收取被告徐翠娥借款利息6500元,连同借款当日扣取的利息共计9000元。后原告曾丽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徐翠娥、被告张有明未予偿还,故引起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徐翠娥向原告曾丽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认为借款利率约定过高,并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徐翠娥实际向原告曾丽借款分别为28500元、19000元,共计47500元,原、被告在借据上虽未约定给付利息,但被告徐翠娥已按口头约定在给付利息,但约定的利率过高。借款条据中含有2500元利息,依法不能重复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徐翠娥、被告张有明系夫妻关系,庭审中,被告张有明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徐翠娥与原告曾丽明确约定借款47500元为被告徐翠娥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有过约定。被告徐翠娥辩称该借款用于个人赌博,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曾丽请求判今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应为47500元,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翠娥、被告张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曾丽借款475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28500元自2014年4月30日起计算利息、借款本金19000元自2014年5月16日起计算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扣减已支付的利息6500元)。如果被告徐翠娥、被告张有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曾丽负担125元(已交纳);由被告徐翠娥、被告张有明负担4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当事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胡德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张璨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6、《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