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紫民初字第00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2015]紫民初字第00410号丁某某诉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贺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紫民初字第00410号原告丁某某,女,出生于陕西省紫阳县。委托代理人邝某某,女,陕西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某某,男,出生于陕西省紫阳县。原告丁某某与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斌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邝珍,被告贺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10相识半年后在一起同居生活,2012年9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23日生育了一子,取名贺某某。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仍然是不成熟的生活态度,不承担养家责任,什么事情都依赖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要自己立业独立生活时,总是和原告争吵,导致和被告矛盾重重,2015年5月1日原告和被告在外务工时再次发生争吵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综上,原告与被告婚姻持续时间短暂,现双方都发现各自的缺点而不愿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贺梓杭由原告抚养,被告不给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合法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贺某某系原、被告之子;4、原告与被告互发微信记录复印件,证明被告的态度偏激。被告贺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婚生儿子贺某某一直由被告父母养着,儿子应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贺某某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审理,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2、3、4组证据,被告在发表质证意见时未提出异议,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4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原、被告认识半年后便一起同居生活,于2012年9月4日,双方在紫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1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贺某某。2015年5月1日,原、被告在外务工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唯一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属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并生育一子,虽偶尔发生争吵,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且在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也未调取到有关证实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金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