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艾德坤与汪晓华、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919号原告艾德坤。委托代理人余祥朝、叶睿,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申诉,代签法律文书。被告汪晓华。被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太白大道南。法定代表人王基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威,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举证、质证、代签法律文书,进行和解。原告艾德坤诉被告汪晓华、被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艾德坤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祥朝、被告汪晓华、被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德坤诉称,2015年2月25日13时许,原告乘坐被告汽运公司所有的、由被告汪晓华驾驶的从安陆至武汉鄂K×××××号大型客车行驶至福银高速公路银福向1012KM+100M处,车辆后外胎突然爆胎,汪晓华处置过程中急踩刹车,且大幅度转向,导致车辆失控碰撞桥面水泥护栏后侧翻,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车上乘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四支队云梦大队调查勘察认定,汪晓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乘客无责任。原告被送往云梦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0天,后经云梦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90日,护理时间30日,后期治疗费4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伤残,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原告自2008年起即持续在武汉城区工作并居住,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78582元。被告汪晓华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明确,被告汪晓华是肇事客车的实际车主,对该车辆享有支配经营的权利,被告汪晓华在事故发生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该起事故系突然爆胎的意外事件,原告的部分诉求不合理,误工费标准计算过高,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交通费计算过高,事发后被告汪晓华主动垫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酌情核减。被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赔偿请求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13时59分,被告汪晓华驾驶鄂K×××××大型普通客车搭载艾德坤等34人沿福银高速公路从西向东行驶至1012KM+100M处时,车辆右后外轮胎突然爆胎,被告汪晓华在处置过程中急踩刹车且大幅度转向,导致车辆失控碰撞桥面水泥护栏后侧翻,造成汪晓华及车辆内所载乘客原告艾德坤等34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及路产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艾德坤被送往云梦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0天,医疗费由被告汪晓华全额支付。2015年3月20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四支队云梦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晓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艾德坤等无责任。2015年4月1日,云梦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艾德坤的损伤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1、艾德坤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评定误工损失时间90日,护理时间为30日;3、评估其后期医疗费400元。该鉴定的鉴定费由被告汪晓华支付。另查明,原告艾德坤系农业户口,自2008年起在武汉大贸大工贸有限公司从事模具加工工作,并在武汉市硚口区新墩一村居住。住院期间雇请护工护理,其父艾毓明,1927年5月20日出生,有四个子女。鄂K×××××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汪晓华所有,该车挂靠于被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本院认为,被告汪晓华驾驶机动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使车上乘坐的原告艾德坤受伤,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对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汪晓华对原告艾德坤的损失理应赔偿,挂靠公司被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艾德坤为此提供了其与武汉市大贸大工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及工资收入证明,并提交了武汉市居住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损失参照湖北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并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就医有关联,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及时间,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被告汪晓华的行为导致原告因伤致残,受到精神伤害,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在原告受伤后,被告汪晓华积极支付医疗费,配合原告寻求救济,并结合原告的致残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依原告艾德坤的申请项目和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艾德坤因此次交通事故形成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1、后期治疗费400元;2、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20×10%);3、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762元(39237÷365×35);4、护理费2361元(28729÷365×30);5、住院伙食补助1000元(20×50);6、被扶养人生活费1085元(8681×5×10%÷4);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400元,上述八项共计617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晓华赔偿原告艾德坤经济损失61712元,被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艾德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已由原告艾德坤交纳),由原告艾德坤负担50元,由被告汪晓华、被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00元,由两被告在执行中直接给付原告艾德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5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徐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胡建毅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