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商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德州燕鲁智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州燕鲁智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253号原告德州燕鲁智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云亮,职务:董事长。住址临邑县临盘街道办事处驻地。委托代理人孟祥圣,临邑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山东国宏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克玲。住址泰安市畔河路31号院内。原告德州燕鲁智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鲁公司)与被告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智勇独任审判。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造价52万元,被告以总包形式承包,开工日期为2014年1月5日,总工期为45天,但被告在约定时间内未能完成,更未验收合格。2014年8月1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中明确原告已支付被告27万元,被告办理完一期A1,A2号楼所有的竣工备案手续和C1号楼备案手续,15天内负责取得临邑县消防大队的消防验收合格证。但2014年12月16日,被告未按合同及补充协议完成应尽义务。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26日、2014年12月16日两次给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和索赔通知单,被告均未做出任何反应。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将所有资料及合格证等相关资料交付原告;2、被告因违约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60万元(原告暂保留其余违约金2780000元的诉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无任何经济联系,不存在原告所诉消防工程合同,原告应是被骗签订合同,合同中我公司印章应是假冒,原告可依法调取我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核实我公司印章,我公司保留追究原告的起诉给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消防工程合同文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是以总包形式由被告承包,工程期限45天,总造价52万元,并在合同第20条约定了违约合同;证据二:一期消防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27万元,被告应在2014年8月19日后十五天内将A1、A2工程竣工备案,并取得临邑县消防的验收合格证,被告至今未按补充协议履行义务,系严重违约。被告未质证。经本院调查,原山东国宏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名称变更为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造价52万元,被告以总包形式承包,开工日期为2014年1月5日,总工期为45天,因工程未完工,双方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中明确原告已支付被告27万元工程款,被告需办理完一期A1,A2号楼所有的竣工备案手续和C1号楼备案手续,同时在15天内取得临邑县消防大队的消防验收合格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合同的订立及履行过程的事实,被告虽辩称合同中的公章为假冒,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合同中被告加盖的公章为名称变更之前的公章,被告公司原名山东国宏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名称变更不影响该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第一百一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德州燕鲁智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山东国宏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应将合格证等相关资料交付原告;二、被告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德州燕鲁智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6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900元,由被告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智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姜雅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