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民一初字第1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王相臣与刘学文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相臣,刘学文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1509号原告王相臣,男,汉族,农民,河南省濮阳柳屯镇焦村。被告刘学文,男,汉族,农民。原告王相臣诉被告刘学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子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相臣诉称:2014年9月底,原告的朋友李士利和王瑞焕借用原告的海马M3小型轿车去找被告商量事情,被告就带人把原告的海马M3小型轿车非法予以扣押,原告和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任何的经济往来,被告非法扣押原告车辆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海马M3小型轿车一辆。被告刘学文辩称:该海马M3小型轿车是李士利主动抵押给我的,2014年7月20日李士利从我处借款5万元,承诺5天后归还,后我多次催要,李士利拒不还款。2014年9月底我在古西村遇到李士利向其催要欠款,李士利无奈之下把刚买的海马M3小型轿车抵押给我,承诺3天还款,如果不还款,该车辆任由我处理,3天后李士利并未还款。因我欠黄安装钱,该车辆现被黄安装扣留,如果李士利还给我钱,我就把该车辆还给李士利。经审理查明,王相臣于2014年9月19日从范县海马广汽汽车展示厅购买车架号为LWVAFLEC4EA028492的海马M3小型轿车一辆,2014年9月25日濮阳市国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王相臣出具购车发票一份,该海马M3小型轿车为王相臣所有,但并未安装拍照。原告之女王瑞焕借用其父王相臣的海马M3小型轿车一辆使用。李士利系王瑞焕大伯哥。2014年9月底,王瑞焕送李士利去莘县古云镇办事。李士利驾驶该车停在古云镇微利超市门口去购物,王瑞焕在该车上等候。李士利拿车钥匙下车去超市遇到被告刘学文,刘学文以李士利欠款为由拿到该车钥匙,后被告刘学文拿着该车钥匙来到该车停放处,催促王瑞焕下车,以去三厂拖车为由将该车开走,后经王瑞焕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返还。另查明,2014年7月20日陈全坡从被告刘学文处价款5万元,李士利为其提供担保。被告刘学文以此扣留该海马轿车。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当事人陈述;2、书证;3、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该海马M3小型轿车(车架号为LWVAFLEC4EA028492)的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的女儿王瑞焕和李士利驾驶该车辆在办事过程中,被告刘学文以与李士利有经济纠纷为由,将原告的车辆扣押,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被告刘学文与李士利之间经济纠纷,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可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学文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返还原告王相臣的海马M3小型轿车一辆(车架号为LWVAFLEC4EA028492)。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刘学文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子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