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初字第00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陕西华兴石油化工产品有限公司诉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华兴石油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00771号原告陕西华兴石油化工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贵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系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村民。原告陕西华兴石油化工产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2011年以来一直在原告的加油站加油,截止2011年12月31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油款88858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货款88858元,并按照年利率6%承担利息至清偿为止。被告辩称:自己系张某某石料厂的厂长,负责石料厂所有工作。自己没有在原告处加油,是泾阳忠义加油站给自己送的油,张某某石料厂欠忠义加油站油款属实,但不是自己个人所欠,自己也不应承担利息,当时送货时没有说有利息。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票据两张,证明被告欠原告下属石油公司货款88858元;2、催款通知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拖欠原告公司石油货款88858元,且有张某某亲笔签名;3、加油站转让合同一份、情况说明一份、银行转账回单八张,证明原告2010年3月31日与原泾阳忠义加油站的法人代表张启武签订了加油站转让合同,泾阳忠义加油站的债权债务均由原告继承。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知道是真是假,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泾阳忠义加油站原系自然人张启武投资设立,2010年3月31日原告陕西华兴石油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与张启武签订了加油站转让合同,后双方按照约定相互履行了合同义务。张某某石料厂系张某某开办,张某某负责该石料厂的所有工作事宜,该石料厂未进行工商登记。泾阳忠义加油站2011年向张某某石料厂提供柴油,后经对账,张某某向泾阳忠义加油站出具了共计欠款88858元的单据两张。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向张某某送达了催款通知,张某某对该通知进行了签收,但至今未付该笔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88858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于2010年收购泾阳忠义加油站,泾阳忠义加油站成为原告的下属机构。被告下欠泾阳忠义加油站油款,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主体适格;张某某石料厂未经工商登记,张某某作为该厂投资人,负责该厂的所有工作,原告以张某某作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诉讼主体适格,故对被告张某某辩称自己与原告之间无买卖关系,张某某石料厂欠泾阳忠义加油站油款,与自己个人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迟延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请求,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付,确对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由于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利息计算时间应以被告张某某出具欠款单据开始,至货款清偿为止,但庭审中原告请求利息计算时间为三年半,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华兴石油化工产品有限公司清偿欠款人民币8885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三年六个月的利息。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人民币46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英人民陪审员 樊小民人民陪审员 孔军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婷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