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民二终字第00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安徽富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巢湖欧亚汽车发展销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富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巢湖欧亚汽车发展销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安徽省南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二终字第0055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富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俊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云燕,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大云,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负责人:王彪,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谭波,该行员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巢湖欧亚汽车发展销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桦,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海峰,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审被告:安徽省南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玉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桦,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海峰,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安徽富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巢湖欧亚汽车发展销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安徽省南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二初字第00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富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大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谭波,巢湖欧亚汽车发展销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安徽省南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未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准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撤回对部分被告起诉的民事裁定书即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二初字第0044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预收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7775元,退还安徽富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审 判 长 王文友代理审判员 吕巍巍代理审判员 李晓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姚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