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林青华与陈初武、毛文英、连占钢、连礼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青华,陈初武,毛文英,连占钢,连礼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62号原告林青华,女,1974年6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福明,福建协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燕萍,福建协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初武,男,1955年5月24日出生。被告毛文英,女,1957年5月5日出生。被告连占钢,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朝玮,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礼专,男,1958年4月15日出生。原告林青华与被告陈初武、毛文英、连占钢、连礼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宝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青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福明、张燕萍,被告连占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朝玮,被告陈初武、毛文英、连礼专到庭参加诉讼。同年2月9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青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福明、张燕萍,被告连占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朝玮,被告陈初武、连礼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文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青华诉称,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陈初武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陈初武因生产经营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时,被告陈初武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予以确认,被告连占钢、连礼专以保证人身份在上述借款协议上签名。借款后,被告陈初武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0月28日。尔后,原告向被告陈初武催讨未果。因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毛文英与被告陈初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连占钢、连礼专作为保证人,也未尽保证之责。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初武、毛文英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其利息11800元(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人民币3118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连占钢、连礼专对上述被告陈初武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陈初武辩称,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陈初武合伙经营短期资金拆借业务,由原告投资300000元成为福建省大田县万达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建材公司)的股东,并由该公司会计连占钢和出纳陈秀香开具一份收据给原告收执。同年4月份,原告要求被告陈初武出具一份借条对上述款项进行确认,原告认为确实有收到投资款项,且陈初武系万达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根据合伙协议约定,万达建材公司按照各个股东的实际投资金额按照月利率2%发放红利,且每个月给每位股东发放一份工资,五年的合作期满后再进行总结算。从2013年4月份至2014年10月份,原告收取红利和工资共计人民币141000元。因此,原告交付给被告陈初武的300000元是投资款而非借款,原告与被告陈初武之间系投资合作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毛文英辩称,原告林青华系万达建材公司的股东,本案诉争款项300000元系投资款,并非民间借贷。本案系投资关系引起的纠纷,与被告毛文英无关,故被告毛文英无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毛文英的诉讼请求。被告连占钢辩称,被告连占钢是以投资证明人身份,而非借款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故本案担保关系不成立,被告连占钢无须承担保证责任。若本案借款担保关系成立,被告连占钢的保证责任因被告陈初武已偿清债务,或因原告与被告陈初武未经保证人同意再多次发生借贷关系而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连占钢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连礼专辩称,被告连礼专是以投资证明人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并无为被告陈初武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本案担保关系不成立,被告连礼专无须承担保证责任,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连占钢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陈初武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其主要内容为:被告陈初武因从事个体生产经营急需资金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时,被告陈初武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写明被告陈初武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连占钢、连礼专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在上述借款协议上签名。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27日、同月29日、同月30日转账给被告陈初武50000元、50000元、200000元,共计人民币300000元。从2013年4月份至2014年11月份期间,被告连占钢按照被告陈初武的要求,支付给原告林青华共计141000元。另查明,万达建材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10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初武,其经营范围包括水泥预制品的制造、销售,矿产品、金属材料、建筑材料、化工材料、生铁、铸件、水泥、工业炉渣、焦炭的销售。2012年9月份,被告陈初武、连占钢、连礼专、连占力、陈秀香五人在万达建材公司下设的融资营业部合伙经营对外短期借贷业务。各合伙人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陈初武负责对外经营放贷业务,由被告陈初武担任总经理,被告连占钢担任会计,被告连礼专担任财务,由陈秀香担任出纳,各合伙人按照投资比例进行分红。2013年4月份起,原告在交付给被告陈初武300000元款项后,被告陈初武同意原告到万达建材公司上班,负责该公司月中作账和年底报税等工作,万达建材公司每月支付其工资1200元左右。2014年2月17日,万达建材公司任命林青华为该公司融资部副总经理。2014年9月1日,原告林青华作为万达建材公司融资部代表与万达建材公司签订一份融资理财管理协议书。后因原告与被告陈初武无法达成合作意识,于2014年10月8日经二人结算后,由被告陈初武出具了一份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其主要内容为:经结算至2014年10月8日,被告陈初武向原告林青华总计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此后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该份借条中还特别注明2013年3月29日和2014年3月27日的两张借条和款项不包含在该份借条的1000000元款项中。再查明,被告陈初武与被告毛文英于1976年7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3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提供被告陈初武出具的借款协议和借条各一份;(2)原告提供银行储蓄存款凭证两份、银行转账记录一份;(3)原告提供被告陈初武出具的借条一份、利息结算清单三份;(4)原告提供大田县档案馆出具的被告陈初武与被告毛文英的结婚申请书和离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5)被告连占钢提供万达建材公司出具的的万达建材公司任职通知书和融资理财协议书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原告交付给被告陈初武300000元款项的性质;(2)被告陈初武尚欠原告借款本息数额的计算;(3)被告连占钢、连礼专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1.关于原告林青华交付给被告陈初武300000元款项的性质问题原告林青华认为,原告林青华交付给被告陈初武300000元系借款,而非投资款。2013年3月29日,被告陈初武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协议以及借条,已明确被告陈初武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和储蓄存款凭证可以证实原告已于同月30日前全面履行出借义务。借款后,被告陈初武按借款协议的约定,通过其经营的万达公司员工连占钢的银行账户每月支付借款利息6000元给原告。在2013年4月份至2014年10月份期间,被告陈初武多次再向原告短期借贷,并按约支付借款利息。2014年10月8日,经过原告与被告陈初武结算确认后,被告陈初武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条,该份借条中也明确2013年3月29日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款项性质为借款。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陈初武从未签订投资意向的合伙协议,也从未与被告陈初武等人就投资合伙事宜达成口头协议,各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给被告陈初武的款项为投资款无事实依据。被告陈初武出具的林青华所得明细表系被告陈初武单方制作,不存在其记载的投入资本,而是借款本金300000元,被告陈初武是按照2013年3月29日所签订的借款协议按月支付利息6000元,不存在其记载的2013年、2014年分红的事实。被告陈初武提供的一份收据上加盖的“财务公司连礼专”属于无效章,该份收据系被告陈初武与被告连占钢、连礼专恶意串通伪造的结果,证人陈秀香在庭审陈述时也明确该份收据系被告连占钢制作,原告林青华并不在场,被告陈初武和连占钢所称的收据客户联并未交付给原告。原告并没有持有该份收据,且该收据写明投资人系被告陈初武,故该份收据的持有人应为被告陈初武,该收据与本案无关联,依法不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连占钢提供的利息支出花名册和工资报销花名册,亦可证实被告陈初武通过其公司员工被告连占钢的银行账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10月份的借款利息。2013年4月份开始,原告林青华至被告陈初武经营的万达建材公司上班,负责万达建材公司月中做账、年检、报税等工作,万达建材公司亦每个月发放工资1000元至1200元给原告,该款项系原告工资所得,并非被告陈初武、连占钢所述的系投资分红。证人连占力、陈秀香与被告陈初武、连占钢、连礼专有利害关系,二位证人的证言不足以推翻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因此,本案诉争的300000元系原告林青华于2013年3月29日出借给被告陈初武的借款。被告陈初武认为,对2013年3月2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条以及2014年10月8日出具给原告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条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本案诉争的300000元是投资款,并非借款。2013年3月份至2014年10月份期间,林青华、陈初武、连占钢、连礼专、连占力、陈秀香等人合作经营万达建材公司融资部对外短期资金拆借业务,被告陈初武担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林青华担任副总经理,连占钢担任财务,陈秀香担任出纳。当时各合伙人协商一致同意,按照每一位股东的投资款,按照月利率2%收取投资回报,并按照具体职务,给每一位股东发放1000至1800元不等的投资分红。2013年3月29日,原告到万达建材公司融资部办公室,由万达建材公司融资部的会计连占钢、出纳陈秀香签字出具的收据客户发票联一份给原告收执。本案诉争的300000元系原告于2013年3月30日完成交付给万达建材公司的投资款,按照合伙协议约定,投资款必须在公司运营五年后才能退回。从2013年4月份至2014年10月份期间,万达建材公司融资部每个月分别按6000元、1200元支付给原告投资回报和分红。2013年4月份以来,原告亦多次增加投资,因短期拆借资金往来频繁,2014年10月8日,原告要求与被告陈初武就先前的投资款进行结算,并由原告写好借条,由被告陈初武本人进行签字确认,因原告与被告陈初武都清楚本案诉争的300000元系投资款而非借款,故该份借条中注明双方结算的1000000元中不包含本案的300000元投资款。为此,被告陈初武向本院提交万达建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被告陈初武制作的林青华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11月份所得明细表一份、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陈初武向林青华借款汇款转账明细表三份、2013年5月份至2014年10月份汇给林青华的红利清单五份以及证人连占力、陈秀香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被告毛文英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陈初武与被告连占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诉争的款项是投资款,而非借款,故不属于被告陈初武与被告毛文英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连占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连占钢是以投资款证明人身份,而非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签名;银行转账凭证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初武之间发生过经济往来,但不能证明本案诉争款项为借款。2013年3月29日,原告林青华与被告陈初武、连占钢、连礼专、陈秀香、连占力等人以万达建材公司的名义合伙经营短期资金拆借业务,当时各方有口头约定公司以每一位股东的投资款金额按月发放2%的投资回报,并根据每个股东的职务再发放一笔工资作为投资分红。原告林青华系万达建材公司融资部的副总经理,被告陈初武是总经理,被告连占钢是会计,被告连礼专是财务,陈秀香是出纳。2013年3月29日,原告林青华将投资款转账至被告陈初武个人账户后,由陈初武在万达建材公司办公室出具一份收据给原告林青华,当时收据上有加盖“财务连礼专”的公章以及被告连占钢、出纳陈秀香的签字。2013年5月份开始,被告陈初武要求作为万达建材公司会计的被告连占钢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林青华投资红利每月6000元,直至2014年11月份止。故本案诉争的300000元系原告林青华交付于万达建材公司融资部的投资款,不是借款。为此,被告连占钢向本院提交被告陈初武出具的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万达建材公司出具的福建省大田县万达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融资理财管理协议书一份、被告万达建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被告陈初武出具的说明书一份、资金清单复印件二十一份,被告万达建材公司出具的工资报销花名册二十份、利息支出花名册十八份、原告林青华的任职通知一份予以证实。被告连礼专认为,本案诉争的300000元款项系投资款,不是借款。2013年3月份,原告林青华欲参与投资万达建材公司短期拆借业务,经过陈初武、连占钢、连占力、陈秀香的同意,原告林青华于同月30日将投资款转账至被告陈初武的银行账户。尔后,原告称已将投资款全额转账给被告陈初武,希望被告连礼专在借款协议上签字证明原告的投资款已到位,故被告在借款协议上签字。被告连礼专作为万达建材公司的股东,也进行了投资,且相信资金实际操作人陈初武能够保证每个月按照投资款的2%支付投资回报,被告连礼专在万达建材公司融资部担任财务,故万达建材公司每个月另再支付1500元的工资作为投资分红。原告林青华担任万达建材公司的副总经理,作为投资人才能每月领取1200元的工资。因此,本案诉争的300000元系投资款,不是借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29日的借款协议、借条以及被告连占钢提供万达建材公司出具的2013年5月份至2014年11月份利息支出花名册,被告陈初武于2014年10月8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被告陈初武于2013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且在借款后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0月份。被告陈初武对2014年10月8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亦明确,原告于2013年3月30日完成交付的款项300000元性质系借款,且不包含于该借条1000000元之中。四被告辩称本案诉争款项300000元系投资款,但各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合伙协议,亦未能明确说明投资款项用途和公司收益流水账目。被告连占钢提交万达建材公司出具的工资报销花名册,亦明确从2013年5月至2014年11月份期间,由被告陈初武实际控制的万达建材公司从连占钢的账户支付给原告每月1000至1200元不等的款项性质为工资,而非明确为投资分红。万达建材公司分别于2014年2月17日、同年9月1日出具的关于原告林青华的任职通知书、融资理财管理协议书均发生于本案借款之后,故不足以证实2013年3月30日原告完成交付给被告的款项系投资款。因证人连占力、陈秀香与被告陈初武、连占钢、连礼专有利害关系,其所作证言不足以证实本案诉争款项系投资款的事实,且证人陈秀香亦陈述被告陈初武提供的万达建材公司出具的收据系被告连占钢制作,原告林青华并未在场,被告陈初武、连占钢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当场出具收据客户联给原告作为投资凭证这一事实。故对各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2013年3月29日,原告林青华与被告陈初武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案诉争款项300000元的性质系借款,而非投资款。2.关于被告陈初武尚欠原告林青华借款利息的数额计算问题原告林青华认为,被告陈初武向原告借款后,按借款协议的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8日止。尔后,原告向被告陈初武催讨未果,被告陈初武尚欠原告利息为11800元(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陈初武认为,原告交付给被告陈初武的300000元款项系投资款,而非借款,故不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对原告的利息主张,被告陈初武不予认可。被告毛文英认为,其意见与被告陈初武意见一致。被告连占钢认为,原告交付给被告陈初武的300000元款项系投资款,而非借款,故不存在支付借款利息的问题。即便原告交付的款项系借款,因2013年4月份至2014年11月份期间,原告与被告陈初武还有多笔经济往来,被告陈初武在此期间偿还给原告的款项已超过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数额,故被告陈初武已还清本案借款本息,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不予认可。被告连礼专认为,其意见与被告连占钢的意见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初武于2013年3月29日所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于同月30日全面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陈初武应当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原告陈述被告陈初武已按月利率2%偿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0月28日止,被告连占钢提供的利息支出花名册以及被告陈初武单方制作的林青华所得明细表可以佐证原告的上述陈述。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陈初武经结算确认,被告陈初武已偿付的借款中并不包含本案的借款。被告连占钢提出被告陈初武已偿付的其他款项系偿付本案借款本息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陈初武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1124元(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关于被告连占钢、连礼专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原告林青华认为,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陈初武签订借款协议时,要求被告陈初武提供保证人担保,被告陈初武表示可以找被告连占钢、连礼专进行担保。被告连占钢、连礼专在得知原告交付给被告陈初武300000元借款后,自愿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签名,且借款协议内容明确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连占钢、连礼专辩称以投资证明人的身份,而非借款保证人的身份签名的意见,无事实依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2013年4月份至2014年11月份期间,虽原告与被告陈初武有其他多笔借贷关系发生,但均与本案无关。被告连占钢、连礼专以被告陈初武偿付其他借款来抵扣本案借款本息的意见,无事实依据,原告与被告陈初武就本案之外的其他债权债务的结算,与被告连占钢、连礼专无关,本案的保证人仅对本案的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不存在加重保证人责任的问题。故被告连占钢、连礼专提出的保证人免责事由,不能成立,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陈初武未能履行偿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被告连占钢、连礼专应当对被告陈初武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陈初武的尚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初武认为,本案原告交付的款项是投资款不是借款,且与被告连占钢、连礼专无关。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时,被告连占钢与连礼专并未在场,被告陈初武没有要求二人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且当时借款协议上并没有被告连占钢、连礼专的签名,系原告在借款协议签订后找被告连占钢、连礼专签名的,故原告要求被告连占钢、连礼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无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为此,被告陈初武提供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上述辩解意见。被告毛文英认为,对原告与被告陈初武、连占钢、连礼专之间的经济往来不清楚,且与被告毛文英无关。被告连占钢认为,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陈初武签订借款协议时,被告连占钢并不在场。原告是事后找到被告连占钢、连礼专签名的,且被告连占钢是投资证明人身份签名,而非借款人身份签名,故被告连占钢不是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若原告与被告陈初武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与被告陈初武之间存在多笔款项往来,本案借款系二人第一笔借款,且未约定还款期限,应当遵循先借先还的原则,在被告陈初武的已还款部分中,优先抵扣本案借款本息。被告陈初武已偿付的款项超过本案尚欠的借款本息数额,故主债务已消灭,保证义务亦免除。2013年3月29日之后,原告未经保证人同意,又多次借款给被告陈初武,致使主合同的借款金额增多,加重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在2014年10月8日的结算时,原告与被告陈初武未通知被告连占钢、连礼专到场,损害了保证人的合法权益,故被告连占钢、连礼专符合法定的免责事由,可以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连占钢、连礼专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被告连礼专认为,与被告连占钢的意见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陈初武在签订借款协议时,同时要求被告陈初武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而借款协议与借条在同页纸上。被告连占钢、连礼专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借款协议和借条的内容,仍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在担保人处签名,并附上本人公民身份号码,其二人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被告连占钢、连礼专辩称其以投资证明人,而非借款保证人的身份签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013年3月份至2014年10月份期间,虽被告陈初武再多次向原告借款,但其新的借贷关系发生与本案的借贷关系不具有关联性。被告连占钢辩称主合同金额发生变化无事实依据,对本案借款的保证人而言,自始至终仅对本案的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0月8日,经原告与被告陈初武结算确认,被告陈初武尚未偿还本案的借款,因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对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款项结算,在不加重本案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情况下,系其意思自治,无须保证人同意。被告连占钢、连礼专辩称具有法定免责事由而无须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连占钢、连礼专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陈初武未尽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对被告陈初武尚欠的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林青华与被告陈初武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初武应当偿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陈初武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其利息11124元,合计人民币311124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提出本案涉诉款项是投资款,而非借款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本案借款系发生于被告陈初武与被告毛文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第的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毛文英辩称本案涉诉款项系投资款而非借款,不属于被告陈初武与被告毛文英的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但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对被告毛文英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毛文英应当对被告陈初武的上述应偿付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连占钢、连礼专提出其以投资证明人身份签名而无须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以及原告与被告陈初武未经保证人同意再发生新的借贷关系而免除本案借款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连占钢、连礼专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对被告陈初武的尚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主张被告连占钢、连礼专对被告陈初武上述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初武、毛文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林青华借款300000元及其利息11124元,合计人民币311124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连占钢、连礼专应对被告陈初武上述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林青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7元,由原告林青华负担13元,被告陈初武、毛文英、连占钢、连礼专负担59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宝玲代理审判员 陈成祯人民陪审员 陈吉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潘迎冬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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