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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1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闫某与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608号原告:闫某。委托代理人:陈会玲,阳谷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某甲。原告闫某与被告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农历6月9日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同年农历12月8日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年××月××日在阳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2月28日生儿子雷某乙。我们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致使我们婚后���有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始终建立不起夫妻感情。2014年8月份,被告外出在四川都江堰参加传销组织后一直不回家,对家里和孩子的生活不管不问,被告偶尔回家时还带着两个传销组织的女子。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了解除这桩痛苦的婚姻,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雷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农历6月7日认识,6月9日订婚,同年农历12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月28日生一男孩雷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有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的情形,特别是被告于2014年8月份因做九极直销与原告发生争执,从此未在回家,二人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具状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附卷佐证:一、原告陈述,证明原、被告的感情状况。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一年多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较为牢固,二人婚后有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的情形,但诉讼过程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二人分居时间较短,未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依法应不准双方离婚。现孩子年幼,需要父母的精心呵护,双方应站到家庭及孩子的角度,互谅互让,互相理解,争取早日和好,共同维护家庭的完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闫某与被告雷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闫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守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