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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符桂光与谭财荣、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江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桂光,谭财荣,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375号原告符桂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钟某艳。被告谭财荣,男,黎族。委托代理人唐某武。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责人邢益刚。委托代理人朱某春。委托代理人黄某焕。原告符桂光与被告谭财荣、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作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桂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艳,被告谭财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武,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春、黄某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桂光诉称,201×年×月×日17时10分许,被告谭财荣醉酒驾驶琼D5A29×号二轮摩托车,由七叉方向往石碌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昌江县石王线3KM+720M路段时,适时遇有符桂光酒后驾驶琼D5P28×号二轮摩托车由石碌方向往八所方向行驶,两车在会车过程中,由于双方当事人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符桂光受伤及琼D5P28×号二轮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昌江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由于伤情严重,于201×年×月×日凌晨2点5分送往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伤情好转后,原告于201×年×月×日转回昌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年×月×日,昌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了认定,认定谭财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符桂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三期评定鉴定,经鉴定:1.符桂光因交通事故受伤综合评定为X(十)级伤残;2.符桂光因本次受伤的三期综合评定为:休息日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30日;3.符桂光颌面部需要行骨折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伍万元。据查,谭财荣驾驶的琼D5A2**号二轮摩托车系其实际所有,事故发生时,已在永诚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故永诚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2014-201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以下简称《2014-2015年度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医疗费为35657.39元、误工费15262.2元(57.3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护理费2543.7元(84.79元/天×30天)、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16686元(8343元/天×20年×10%)、摩托车修理费2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合计131759.29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符桂光的损失131759.29元,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谭财荣承担50%的赔偿责任;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鉴定费用2200元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被告谭财荣连带承担。被告谭财荣辩称:第一,关于本案的责任分担,琼D5A29×投保的交强险的范围内优先支付原告的损失,不足的部分由原、被告各自承担50%的责任;第二,原告损失的医疗费用以实际的发票为准;误工费,住院伙食费补助费按照法律标准计算,护理费计算过高,按照30天计算,超过了住院天数,营养费用应当按医嘱来确定是否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是原告单方面做的鉴定,没有经过被告承认,被告不予认可,且后续治疗费50000没有实际的发生,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原、被告各自承担50%的责任,故不予认可该项;第三,本案被告谭财荣及其妻子在事故中受到伤害,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部分应与被告的损失进行抵消,不足部分再多退少补。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对事故的发生及原告的人身损害没有过错,只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事故发生于2014年12月25日,应当参照《2014-2015年度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1.医疗费:医疗费以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确定。此外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有权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超出社保标准的费用不予赔偿。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我公司已支付了抢救治疗费10000元给原告。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依《2014-2015年度赔偿标准》每天50元的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15天计算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该项主张既没有医疗机构的明确医嘱同时也不存在营养吸收障碍,且住院期间已经有伙食补助费,故原告主张营养费225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4.后续治疗费:我公司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无法律依据,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较为妥当。上述医疗费、住院补助伙食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四项费用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壹万元)的赔偿限额,故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超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部分不予质证和确认。5.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系农村居民,应依据《2014-2015年度赔偿标准》的农业收入计算其误工费10496元(21284元/365天×180天)。6.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一条,原告未提供聘请护工证据材料,故原告要求护理天数按照专职护工护理标准计算没用依据,应当按照普通护理人员的标准,参照《2014-2015年度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365元(28771元/365天×30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依原告的伤情我公司予以认可。8.摩托车修理费:依原告摩托车损失及交强险赔偿限额,我公司认可2000元。9.诉讼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明确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及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符桂光受伤原因及本案各侵权人的事实;2.病历、票据,证明原告符桂光受伤住院治疗及所花费用的事实;3.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琼D5P28×号二轮摩托车损坏修理所花费用的事实;4.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符桂光因伤进行鉴定的鉴定结果;5.发票,证明原告符桂光因伤进行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6.机动车查询单,证明肇事车辆琼D5A29×号二轮摩托车系被告谭财荣所有,谭财荣是本案适格被告;7.机动车查询单、保险单、发票,证明琼D5P28×号二轮摩托车系原告符桂光所有,事故发生时已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谭财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保单抄件,证明永诚保险供公司对琼D5A29×号二轮摩托车的承保情况;2.银行转账电子回单,证明永诚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符桂光10000元。本院对原告符桂光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谭财荣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符桂光与被告谭财荣各负50%的责任,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真实、合法的,可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被告谭财荣醉酒驾车以及原告符桂光与被告谭财荣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应予采信。证据2“病历、票据”,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真实、合法的,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昌江县人民医院和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以及花去医疗费35657.39元的事实,应予采信。证据3“发票”,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可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产生修理费2660元的事实,应予确认。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谭财荣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做该鉴定时未经被告同意,被告不在场,且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里所鉴定的后续治疗费50000元,没有实际发生;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真实的,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受伤致十级伤残;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3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颌面部需要行骨折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伍万元(后续治疗费)等事实,应予采信。证据5“发票”,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真实、合法的,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用2200元的事实,应予确认。证据6“机动车查询单”,二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谭财荣对该证据来源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琼D5A29×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谭财荣,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确认。证据7“机动车查询单、保险单、发票”,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真实的,可以证明琼D5P28×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符桂光以及该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应予确认。本院对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保单抄件”、证据2“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原告及被告谭财荣质证对该二份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是真实的,可以证明被告谭财荣驾驶的琼D5A29×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以及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支付原告10000元治疗费的事实,应予采信。综合原告的陈述、二被告的答辩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和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年×月×日17时10分许,被告谭财荣醉酒驶琼D5A2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载有林某英),由昌江县七叉方向往石碌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昌江县石王线3KM+720M路段时,适时遇有原告符桂光酒后驾驶制动不合格的琼D5P2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昌江县石碌方向往东方市八所方向行驶,两车在会车过程中,由于双方当事人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谭财荣、符桂光、林某英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符桂光被送到昌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年×月×日,因伤情较重,原告符桂光被转院至海南省住院治疗11天,因经济原因无钱继续治疗颌面骨多发骨折而出院。201×年×月×日,原告符桂光回到昌江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5天。原告符桂光在昌江县人民医院和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共花去治疗费用35657.39元。201×年×月×日,昌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昌公交认字(2014)第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符桂光与被告谭财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林美英无责任。201×年×月×日,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40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A.10之规定,被鉴定人符桂光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眼眶内外侧壁、左眼眶外侧壁、双侧上颌窦各壁、鼻骨、鼻中隔、双侧颧弓、双侧翼突、右侧蝶骨大翼多发骨折遗留面部骨骼畸形愈合等综合评定为X(十)级伤残;2.符桂光因本次受伤的三期综合评定为: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30日,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3.被鉴定人符桂光颌面部需要行骨折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伍万元。鉴定费用为2200元。另查,原告符桂光为农业户口。琼D5P2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原告符桂光,该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坏在昌江石碌佰年摩托车维修部修理花去修理费2660元。被告谭财荣驾驶的琼D5A2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为其所有,该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给原告符桂光用于住院治疗。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原告符桂光各项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人身损害解释》及参照《2014-2015年度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原告符桂光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住院病案首页、入院出院记录等住院病历资料,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医疗费共计35657.39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核定医疗费用,对超出社保标准的费用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5262.2元。本院认为,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时间可以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126天,参照《2014-2015年度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21284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7347.06元(21284元/365天×126天)。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本院认为,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共17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700元(100元/天×17天),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住院天数15天及每天5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543.7元。本院认为,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护理期30日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749.3元(58.31元/天×30天×1人),对于原告主张护理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财荣认为原告请求护理费过高,按30天计算超过住院天数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25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营养期90日,本院酌情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250元,故对于原告主张营养费225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既没有医疗机构医嘱,又不存在营养吸收障碍,且已经有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6686元。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结合原告为农业户口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6686元(8343元/天×20年×10%),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财荣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是单方面做的鉴定,未经过被告谭财荣的认可,不符合程序和法律规定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且在举证期限内和经法庭当庭释明后,被告谭财荣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谭财荣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7.摩托车修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摩托车修理费用发票,本院确定摩托车修理费266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原、被告在事故中存在的过错情况,本院酌情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50000元,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财荣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鉴定是单方面做的鉴定,不符合程序和法律规定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且在举证期限内和经法庭当庭释明后,被告谭财荣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谭财荣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主要用于颌面部骨折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无法律依据,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549.75元。二、关于原告各项损失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谭财荣驾驶的琼D5A29×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当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89607.39元(医疗费3565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225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89607.3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28282.36元(误工费7347.06元+护理费1749.3元+残疾赔偿金166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28282.3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2000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66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80267.39元(89607.39元-10000元+2660元-2000元),由原告与被告各负担50%,即40133.7元(80267.39元×50%)。因此,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0282.36元(10000元+28282.36元+2000元),扣除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已预先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30282.36元。被告谭财荣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133.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符桂光各项损失共计30282.36元。二、被告谭财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符桂光各项损失共计40133.7元。三、驳回原告符桂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元以及鉴定费2200元,共计2579元,由原告符桂光负担1289.5元,由被告谭财荣负担128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作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金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