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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刑初字第00074号公诉机关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1月15日生,汉族,中专文化,经商,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兰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8月4日被兰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8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兰坪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坪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润平、代理检察员和生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兰坪县通甸镇通甸街,因其对面经营手机店的陈某某店内音响声太大,便到陈某某的手机店内,要求陈某某将音响调小,在此过程中,二人发生口角,并用拳脚相互殴打,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兰坪县万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杨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户口证明;3、到案经过;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5、兰坪万和司法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据说明;7、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8、被害人陈某某陈述;9、证人孙某某、徐某某、谭某某证言;12、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与案情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杨某某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并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兰坪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杨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袁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和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原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