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忠法民初字第01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赵进与陈长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进,陈长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1006号原告赵进,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务工,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向阳,重庆冠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长斌,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务工,住重庆市忠县。原告赵进与被告陈长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廖耀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善于、代理审判员李冰雪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外出务工地址不明,本院通过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故于2015年5月12日通过重庆商报刊登公告,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7日,被告在内蒙古呼和浩特从事建筑行业,因工程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出具借条。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绝归还。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5000元及利息8250元,共计人民币63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长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务工时认识的朋友。2013年11月7日,被告因工程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及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内容载明:“今陈长斌向赵进借到人民币(伍万伍千元)(¥55000)用于工程款,即在2013年12月30日之前还壹万伍千元(¥15000),剩余肆万元(¥40000)于2014年6月之前还清,不计息。如未按时还清欠款,本人自愿承担本金的20%计息。特立此据借款人:陈长斌。日期2013年11.7.附身份证复印件”。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重庆市忠县某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户籍居住地村委书记付某、邻居蒋某、被告哥哥陈某甲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所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条》中还约定如未按期还款,愿意承担借款本金20%的利息。本院认为,双方的借款期限于2014年6月之前到期,至今已一年有余,根据双方约定计算的利息,并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8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长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进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8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被告陈长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廖耀东人民陪审员 彭善于代理审判员 李冰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秦晓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