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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法民初字第03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与徐廷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徐廷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3241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解放路599号。法定代表人:程利,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坤、贾旭,该支行职工。被告:徐廷犬,男,生于1975年,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诉被告徐廷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姚恩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委托代理人贾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廷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4月6日签订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借据约定:1、借款金额204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4月6日至2008年4月6日止,执行年利率8.2%,贷款方式为信用贷款。在借款借据签订后,原告所辖的濯水分理处依约向被告提供了2040元的借款。2、借款金额为19900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9月20日至2007年9月20日止,年利率8.37%,贷款方式为信用贷款。在借款借据签订后,原告所辖的濯水分理处依约向被告提供了19900元的借款。以上约定的贷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履行清偿义务,被告应该对借款承担清偿责任。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借款本金2040元及利息(从2007年4月6日起至2008年4月6日止,按年利率8.2%计算;从2008年4月7日起按年利率12.312%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9900元及利息(从2006年9月20日起至2007年9月20日止,按年利率8.37%计算;从2007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12.55%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两份;2.催款通知书一份;3.被告身份信息。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900元,并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06年9月20日至2007年9月20日,月利率6.975‰。2007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40元,并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4月6日至2008年4月6日,月利率6.84‰。2013年6月8日,原告就前述两笔贷款向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该通知书就前述两笔贷款的贷款期限明确为:19900元本金的借款期限为2006年9月20日至2008年9月20日;2040元本金的借款期限为2007年4月7日至2009年4月7日,被告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9900元、本金2040元,有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现借款期间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清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借款借据对借款期内的利息有明确约定,但对逾期利息未约定,本院认为逾期利息参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原告主张超出借款期内的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在对被告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中,对借款期间进行了明确,故利息的计算期限应以该通知书上明确的期限为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廷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借款本金19900元及利息(从2006年9月20日起依照月利率6.975‰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徐廷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借款本金2040元及利息(从2007年4月7日起依照月利率6.84‰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24元,减半收取162元,由被告徐廷犬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姚 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清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