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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刑执字第3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欢尔受贿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欢尔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执字第3144号罪犯王欢尔,男,195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中技肄业,浙江省德清县人,现在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2009)湖德刑初字第3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欢尔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责令退出赃款118000元、欧元500元;扣押单位所扣的赃款人民币1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经本院一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浙江省长湖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人员黄顺发、胡云飞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长湖监狱指派警官凌伟国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王欢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欢尔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庭审中,罪犯王欢尔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假释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王欢尔提起的假释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罪犯王欢尔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请本院依法裁定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欢尔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2012年度监狱级记功,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监狱级记功。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欢尔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积极履行财产刑,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实际已执行刑期6年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提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欢尔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5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晓审判员 周 勇审判员 夏霞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