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2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张文学与桑国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学,桑国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2132号原告张文学。委托代理人王国胜,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桑国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负责人郭秀真,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楠,公司职工。原告张文学诉被告桑国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胜、被告桑国志、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9日11时,张文学驾驶鲁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员刘传波),沿省道323由东向西行驶至42公里320米处时,与前方顺行右拐弯的桑国志驾驶的鲁V×××××号小型客车相碰撞,致张文学、刘传波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220140344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文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桑国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传波无责任。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63011.45元。桑国志驾驶的鲁V×××××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桑国志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被告桑国志驾驶的鲁V×××××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不予承担。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而且该数额已超出交强险赔偿数额,我公司不承担。对营养费不认可。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户口性质计算,对工资表与停发工资证明我公司不认可,因工资表中未有经办人及各位员工的签字确认,无法证明工资表合法来源且未加盖公司章,不能证明该工资表的效力。对鉴定报告中三个月的护理时间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为五个月无法律依据。对护理费同误工费质证意见,护理时间应按鉴定报告75天来计算。对交通费认可10元/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相应的证据。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因原告户口性质是农村,也享受农村居民待遇,虽在城市居住,但未达到城市居民标准,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来计算。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原告未做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原告主张父母的生活费,但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也未提交子女的相关证明,原告主张的数额已经超出赔偿总额,所以我公司不予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此不予认可。被告桑国志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鲁V×××××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无异议,在事故发生时,被告给原告垫付了300元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对营养费不认可。误工费及护理费的时间按鉴定报告标准计算,且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及营业执照。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原告的户口性质农村标准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11时,张文学驾驶鲁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员刘传波),沿省道323由东向西行驶至42公里320米处时,与前方顺行右拐弯的桑国志驾驶的鲁V×××××号小型客车相碰撞,致张文学、刘传波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220140344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文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桑国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传波无责任。桑国志驾驶的鲁V×××××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0日二十四时止。同时查明:原告张文学受伤后到寿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后,经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文学右下肢损伤遗功能丧失程度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文学损伤愈后无医疗依赖,不认定后续治疗费。3、被鉴定人张文学损伤误工休治期自外伤日始三个月。4、被鉴定人张文学损伤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二个月。原告张文学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764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6元/天×15天)、误工费10500元(3500元/月×3个月)、护理费8750元(3500元/月÷30天×75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1104元【(29222元/年+11882元/年)÷2×20年×10%】、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79793.25元。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桑国志驾驶证、寿光市中医医院病历、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2014年7月24日出院收费专用票据、寿光市中医院2014年7月9日门诊费用票据、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潍青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78号鉴定意见书、山东浩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山东浩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年2月-6月工资表、2014年7月25日桓台县起凤镇付庙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护理人员张承坤身份证、山东浩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寿光分公司出具的项目部2013年7月份到2015年6月份考勤表、鉴定费发票、张文学户口本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张文学驾驶机动车(载刘传波)与桑国志驾驶机动车相碰撞,致张文学、刘传波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220140344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文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桑国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传波无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酌情确认张文学与桑国志的责任比例为7:3。原告张文学住院治疗15天,酌情确认交通费2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误工费、护理费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以其提交的法医鉴定报告为准。住院伙食费标准按6元/天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其在本案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桑国志辩称为原告垫付300元,原告未予认可,且桑国志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张文学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次性支付原告张文学各项损失共计62500元,其余损失不再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主张。上述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桑国志赔偿2771.78元【(医疗费764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鉴定费1500元)×30%】。原告张文学主张被告桑国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损失数额以本院查明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文学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2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桑国志赔偿原告张文学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771.7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文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被告桑国志负担50元,由原告张文学负担3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宝山审 判 员 李 洁人民陪审员 慈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常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