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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02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卢丙玉诉被告张本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丙玉,张本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02929号原告:卢丙玉,男。被告:张本程,男。原告卢丙玉诉被告张本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桂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丙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本程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丙玉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后给付部分借款,尚欠1.5万元。此款原告索要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本程立即偿还借款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本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本程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卢丙玉借款3万元,并于2013年5月20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欠据载明:借现金叁万元整(3万元),借款人张本程。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1.5万元,尚欠1.5万元未偿还。原告索要此款无果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本程向原告卢丙玉借款3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借款后已偿还1.5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本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卢丙玉借款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张本程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张本程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桂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邢春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