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2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蒲永强与四川鼎盛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永强,四川鼎盛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2063号原告蒲永强。委托代理人孟洁,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鼎盛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仕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生波,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负责人刘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兴强、赵婉丽,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蒲永强诉被告四川鼎盛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建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阆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洪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永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洁,被告鼎盛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生波,被告人保阆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兴强、赵婉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永强诉称,2014年7月12日,陈亮驾驶被告鼎盛建材公司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234,875.01元。被告鼎盛建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被告人保阆中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属实,但本公司不承担因事故所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牌号为川X**“三一”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被告鼎盛建材公司从廖周琼处购买,迄今未过户。2014年7月30日,该车在被告人保阆中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间均为一年的交强险和保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2014年12月16日12时37分许,被告鼎盛建材公司雇请的驾驶员陈亮驾驶前述车辆在阆中市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阆中市机电学校外十字路口西入口时,与从阆中市董家坝方向左转弯至迎宾大道由原告蒲永强驾驶的“立远”牌电动三轮车相挂,造成原告蒲永强受伤及三轮车受损。经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蒲永强与陈亮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蒲永强在阆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用去医疗费58,111.57元。2015年3月17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蒲永强之损伤作出鉴定意见,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八级、九级,后续医疗费为6,000元。原告蒲永强支付鉴定费2,000元。庭审中,被告人保阆中支公司提出给予七天时间审查该鉴定意见,以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如七天内未提交鉴定申请,则按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处理。期满后,被告人保阆中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原告蒲永强系农村居民,2013年10月起租赁董三雄位于阆中市七里街道办事处孙家垭社区7组的房屋居住,并在成都市蜀道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做临工,从事装卸搬运工作。原告蒲永强有一女牟玲,出生于2003年4月16日,系农村居民。审理中,各方同意医疗费按15%的比例扣减自费用药。事故发生后,被告鼎盛建材公司支付原告蒲永强医疗费1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阆中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阆中市人民政府七里街道办事处孙家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成都市蜀道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人董三雄当庭证言及其房屋使用证、保单等为据。本院认为,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蒲永强与陈亮负本案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涉案川X**“三一”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被告鼎盛建材公司从廖周琼处购买,而陈亮又系被告鼎盛建材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在执行公司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蒲永强受伤,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鼎盛建材公司承担。被告人保阆中支公司基于被告鼎盛建材公司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其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及不由保险公司理赔的费用,由被告鼎盛建材公司与原告蒲永强按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摊。具体责任比例,本院根据事故车辆的属性,综合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认定由原告蒲永强承担40%,被告鼎盛建材公司承担60%。被告人保阆中支公司未在承诺期限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对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关于原告蒲永强的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作为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的依据。审理中,各方同意按15%扣减自费用药,与法不悖,本院认可。关于原告蒲永强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四川省上一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和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收据等相关凭证认定58,111.57元,根据鉴定意见认定后续医疗费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蒲永强的住院天数44天,按30元/天计算,认定1,320元;3、营养费,被告人保阆中市支公司、鼎盛建材公司同意按20元/天计算,与法不悖,本院认可,认定880元;上述医疗费58,111.57元扣减自费用药元(58,111.57元×15%)8,716.74元由原告蒲永强承担3,486.70元,被告鼎盛建材公司承担5,230.04元,余下医疗费49,394.83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880元,合计57,594.83元,由被告人保阆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8,556.90元,原告蒲永强自担19,037.93元。4、误工费,误工时间定在评残日的前一天为91天(2014年12月16日-2015年3月16日)。标准根据原告蒲永强的工作情况和性质,参照其主张的收入状况和四川省2014年相同行业人员的平均工资,综合认定为110元/天,误工费为10,010元;5、护理费,护理时间认定为44天,标准按四川省2014年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97元/年计算为125.20元/天,护理费为5,508.80元;6、交通费,原告蒲永强未提供与其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的交通费正式票据,根据其伤后治疗产生交通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酌情认定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蒲永强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并有正当收入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精神,原告蒲永强的残疾赔偿金按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年计算。原告蒲永强评残时未满60周岁,计算年限为20年。经鉴定,原告蒲永强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九级,赔偿系数为32%,残疾赔偿金为156,038.40元。原告蒲永强之女牟玲满11周岁,属其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扶养年限为7年。牟玲系农村居民户口,其主张按四川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110元/年计算,本院认可,原告蒲永强承担的费用为7,963.20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合计164,001.6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蒲永强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九级的实情,其主张10,000元适当,予以认定;上述五项合计189,820.40元,由被告人保阆中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7,892.24元,原告蒲永强自担31,928.16元。9、鉴定费,凭据认定2,000元,由被告鼎盛建材公司承担1,200元,原告蒲永强自担800元。综上,为免讼累,方便履行,被告鼎盛建材公司垫付原告蒲永强医疗费12,000元于本案中品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及上引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蒲永强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蒲永强11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蒲永强76,449.14元;四、被告四川鼎盛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蒲永强6,430.04元;上述赔偿内容与被告四川鼎盛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12,000元以及应负担的诉讼费(2,880元)品迭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向原告赔偿193,759.18元,向被告四川鼎盛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689.9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原告蒲永强负担1,920元,被告四川鼎盛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80元。(已品迭)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洪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严红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