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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2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项光棣与麻文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光棣,麻文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2210号原告:项光棣。被告:麻文东。原告项光棣与被告麻文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光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文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光棣诉称:被告麻文东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5日,被告麻文东以公司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当日,原告根据被告麻文东指示,将其中150万元借款汇入案外人陈松良农业银行62×××17账户。同时,原告又向被告麻文东的农业银行账户62×××19汇入50万元。上述事实由被告出具的二份借款借据为凭。2014年7月5日,被告麻文东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本付息。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以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5日起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月利率按1%予以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项光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原件二份(附网银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被告麻文东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现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麻文东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与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5日,被告麻文东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当日,原告根据被告麻文东的指示,分别向案外人陈松良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7汇入100万元、509000元。同时,原告又向被告麻文东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9汇入50万元。上述事实由被告出具的二份借款借据及网银转账凭证为凭。现原告确认自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止的借款利息已按月利率2%全部收取。现因被告未能还本付息,遂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麻文东向原告项光棣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原、被告已书面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原告确认自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止的借款利息已按月利率2%全部收取,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麻文东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麻文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项光棣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23220元,由被告麻文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亮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耀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