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商终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商终字第756号上诉人(原审彭军):彭军。委托代理代:申铁旗。被上诉人(原审徐光先):徐光先。委托代理人:李旭南。上诉人彭军为与被上诉人徐光先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5)绍柯商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靓、丁叶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申铁旗,被上诉人徐光先的委托代理人李��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彭军与徐光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徐光先将其持有的绍兴县长友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友公司)30%股权转让给彭军,转让款为35.4万元。同日,长友公司的原股东徐长友、谢某及本案徐光先形成股东会决议一份,上述三人在股东会决议中声明同意徐光先将其持有的长友公司的35.4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30%)全额转让给彭军,长友公司其他股东放弃优先受让权利。后彭军与长友公司股东徐长友、谢某又与当日另达成一份股东会决议,该决议对上述三人在长友公司中出资额及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作出了确认。长友公司也于2014年11月12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4年11月20日之前协助办理股权转让过户登记手续。彭军于2014年11月14日向徐光先支付了股权转让款35.4万���。但时至今日,长友公司并未办理相应的股东身份变更登记,遂彭军诉请要求依法解除其与徐光先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退还股权转让款35.4万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彭军与徐光先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长友公司的其他股东均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故该协议应当认定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应依照法律及该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本案中彭军已支付相应股权转让款,而徐光先也相应协助长友公司各股东达成同意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故双方已履行完毕其在股权转让过程中的相应义务,彭军已依法继受取得长友公司的30%股权。对于彭军以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为由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主张,该院认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仅为对外公示股东身份以获取对抗效力的形式要件,并非彭军取得长友公司股权的实质要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系长友公司的法定义务,而彭军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股权变更登记至今未办理系因徐光先的行为所致,故彭军应当向长友公司主张相应权利,彭军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该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军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684元,减半收取3342元,由彭军负担。上诉人彭军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在实���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基于相互信任,往往是就约定事项先直接在空白纸张上签字,由一方负责后期工作。而原审法院认为该种交易方式与日常习惯不符,显属错误,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的相关内容即系空白纸上签字后添加。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股权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从出让人处获得参与公司生产经营及经济利益的权利。本案中,彭军虽与徐光先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但因徐光先未积极协助其办理股权转让过户登记手续,导致受让人彭军未获得股权利益,合同利益无法实现。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及其相关规定,而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的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2015)绍柯商初字第734���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光先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采纳证据合情合理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彭军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谢某的证言一份,证明两份股东会决议在股东签字时,内容是空白的。证人谢某表示:徐光先提供的两份书面股东会决议上“谢某”字样,确系其所签具,当时其签字的页面上应该没有相关决议内容(具体情况已记不清),也没有其他股东的签字……其同意徐光先将股权转让给彭军,也知道其签字是为了此事……当时,公司另外一名公司股东徐长友未在场,也不同意徐光先转让股权以及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嗣后,徐长友有没有同意徐光先转让股权,并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确认,其不清楚,彭军也没有来公司主张过相关股东权利……长友公司的公章原先由徐光先管理,2014年12月30日之后才交由其管理……2014年11月12日,承诺办理股权转让过户登记手续的承诺书系徐光先出具,其没有看到过。该证人证言经徐光先质证认为,证人的前半部分证言与事实相符,虽然谢某称其在页面上签字时,没有其他人的签字,但这并不代表嗣后其他股东没有在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签字。2、录音资料两份,证明两份股东会决议系嗣后形成,截至2015年1月29日,徐长友尚不同意徐光先转让股权。徐光先经质证认为,两份录音资料所反映的内容不具体明确,亦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且谢某与徐长友之间的通话应该有通讯公司出具的相应清单予以印证。被上诉人徐光先在二审未向本院提供证据。3、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对徐长友做谈话笔录一份,徐长友表示:其同意徐光先对外转让所持有的30%长友公司股份,承诺放弃优先购买权,并且在徐光先提供的两份公司股东会决议上对决议内容作了签字确认。该谈话笔录经彭军质证认为:对谈话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徐长友陈述的事实有异议,从该谈话笔录内容可以看出,当时长友公司的三股东未召开股东会议对股权转让事宜作出决议,徐长友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并非2014年11月10日。经徐光先质证认为:对法院制作的该份谈话笔录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谢某系本人出庭作证,且其与本案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对其所反映的情况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对话当事人徐长友、谢某均未到庭,对对话人的实际身份难以查明。而即便录音资料所反映的徐长友的陈述客观真实,从该内容来看,对话人未对“要求徐长友”签字的材料作出具体明确,也未对徐长友有无签字同意徐光先转让股权或何时同意作出陈述,故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3,根据该谈话可以证实两份股东会决议载明的内容系徐长友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徐光先与彭军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二、彭军要求解除其与徐光先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庭审中,彭军虽主张徐光先与其协议转让股权之时,未就该事宜征得长友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本院认为,徐光先与彭军在2014年11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相关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可受法律保护。至于是否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仅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而不影响其效力。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公司股东在未征得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将其股权协议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则嗣后转让方有义务向公司其他股东征求同意,为合同的履行创造条件,并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否则将构成违约。据此,审查本案上诉人彭军主张的协议解除理由是否成立的关键,在于确认徐光先将其持有的长友公司股权协议转让给彭军,同时或嗣后有无征得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虽然彭军主张谢某在股东会决议书上签字时,相关同意转让股权的决议内容尚未形成,但根据谢某的庭审陈述,其明确知晓2014年11月10日在空白决议上签字的事由为同意徐光先对外转让公司股权,且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亦与谢某所陈述的意愿相符,故本院认为两份股东会决议所反映的内容应属谢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至于本案股权转让是否征得了长友公司另一名股东徐长友的同意,从公司股东会决议记载以及徐长友的本人陈述来看,徐长友对徐光先向彭军转让公司股权亦是认可的。另,法律对公司股东同意股权对外转让的形式要件未作相应规定,长友公司未实际召开股东会决议但通过形成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确认公司其他股东同意徐光先对外转让股权并无不当。至于徐长友同意股权转让的具体时间,彭军主张截至2015年1月29日徐长友仍不同意公司股权转让,并提供录音资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即便该录音资料中的相关陈述系徐长友本人所作,从对话内容来看,相关人员均未对“要求徐长友”签字的材料作出具体明确,也未对��长友是否同意徐光先转让股权以及对话当时徐长友是否已经签字同意作出陈述,而证人谢某的证言亦只能证明谢某签字同意股权转让当时徐长友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同意,故根据现有证据本院难以查明徐长友同意徐光先转让股权的具体时间,对此彭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另,即便股东工商变更登记未能在约定时间完成,是因徐光先未及时征得徐长友同意,但考虑到嗣后长友公司股东均同意了股权转让事宜,现徐光先亦同意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股权转让方徐光先至多构成迟延履行合同义务,且该迟延履行行为亦未有证据证明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性违约。因此,上诉人彭军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84元,由上诉人彭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键代理审判员 张 靓代理审判员 丁叶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