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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安吉多乐贸易有限公司与王春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多乐贸易有限公司,王春庭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民初字第635号原告:安吉多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和胜。委托代理人:王锦秋,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庭。原告安吉多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乐公司)与被告王春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银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和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锦秋,被告王春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多乐公司起诉称:2014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安吉阳光工业园区安吉万邦钢塑制品厂内2500平方米厂房(二楼一层);租期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租金第一年20万元,第二年21.5万元,第三年23万元,以此类推,每年增加租金1.5万元,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10万元,以后每半年支付一次,提前一个月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第一期租金(即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2月9日),在2015年2月9日之后的租金经催讨未支付。另被告结欠原告电费、水费等各项费用34535.16元。原告曾于2015年4月1日和2015年4月17日发函催讨,但被告一直拒收。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电费、水费等各项费用合计76964.8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按应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三、本案诉讼费用判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春庭答辩称:原被告的合同之所以终止是因为电梯存在安全隐患,被安监局封掉了,被告租赁的厂房在二楼,在没有电梯的情形下被告的货物根本无法运输至楼上,所以被告就说要搬走。原被告原打算一同搬走,故在2014年12月底合双方还一起去看过其他厂房。2015年1月5日,被告已将所有物品从涉案房屋中搬出。根据合同的约定,如果单方终止合同则保证金3万元作为违约金不再返还,但没有提到还要支付房租。被告租赁的厂区范围内还有其他单位,其中一幢办公楼就有1000多平方米,原告诉请的税费不应将办公楼的税费计算在内。水电费被告在搬离涉案厂房前已全部结清。至于清理费、厂区卫生费原被告的合同并未约定过。原告反驳称:对被告所称的2015年1月5日前已全部搬空有异议,即使被告搬迁了,其与原告之间的合同也没有解除,应按合同约定继承履行。被告说水电费已经结清,原告不认可。税费应当三家分摊。卫生费、清理费被告也应承担相应份额。原告多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双方对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均做了约定。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终止系因工厂电梯无法运行,并非被告单方终止。证据2.通知书两份,EMS快递回单、顺丰快递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1日、4月17日两次向被告发函要求支付其相应的租金及尚欠的电费、税费、水费。被告质证未收到该两份通知书。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认为在2014年12月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证据3.税收缴款书、网上申报年度汇总确认表,用以证明原告在2014年12月24日向安吉万邦钢塑制品厂支付房屋租赁税费12320元,2015年6月24日支付8437.4元,2015年6月2日支付150元。涉案房屋每月土地使用税是3501.52元。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正式发票。合同中约定厂房税被告是要承担的,但是只是厂房部分的1/4,不能将办公楼部分计算在内。证据4.房产证,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安吉万邦钢塑制品厂。被告质证不清楚,被告是问原告租赁房屋的。证据5.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应支付的水电费、卫生费数额。该款均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质证对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具体水电费数额被告记不清了,被告都是按每月度数支付费用的。证据6.原告与安吉万邦钢塑制品厂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转租授权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及被告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质证原告与安吉万邦钢塑制品厂之间的租赁涉及办公楼,被告只租赁了厂房。被告王春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7.货梯照片二张,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的电梯系违法电梯,不能正常使用。被告质证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从照片中无法判断拍摄地点和拍摄人,也不能证明电梯是否可以使用。证据8.电(扶)梯设备保养合同,用以证明可正常使用的电梯都有一份保养合同,原告提供的电梯是被安监局查封的违法电梯。被告质证该合同与本案并无关联性。证据9.浙江路帆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份搬出涉案房屋的事实。被告质证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证据10.孙明亮等人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多乐的电梯无法正常使用的事实。被告质证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君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4、6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因邮寄回单并无被告签名,被告也不认可收到该两份函告,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但被告就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一事无异议,本院对该事项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未提供加盖税收部门公章的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证据3不予认定;证据5,实质上系单位证言,该单位负责人或者该材料制作人未出庭接受质证,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7的照片,从照片上无法判断是否系涉案房屋及涉案房屋电梯是否存在故障,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9、10,实质上系单位证言及证人证言,证据9的单位负责人或材料制作人未到庭接受质证,证据10的证言未出庭接受质证,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综上,本院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一致的事实,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5月6日,原告与案外人安吉万邦钢塑制品厂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安吉万邦钢塑制品厂位于安吉阳光工业园区5600平方米的房屋(包括一楼600平方米,二楼一层,三楼一层),租赁期限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19日,租赁期间的房产使用税、土地使用税由双方各承担50%。2014年5月30日,安吉万邦钢塑制品厂授权原告可以将承租部分的房屋转租给第三方。2014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安吉万邦钢塑制品厂厂房二楼一层出租给被告,合同租赁期限为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租金为第一年20万元,此后每年增加1.5万元,租金先付后用,半年一付,需提前一个月支付下一期租金。合同签订之日被告支付租金10万元。租赁期间的房产使用税、土地使用税由原被告各承担50%。租赁期间的水电费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证金3万元,该保证金不计利息,合同期满被告搬出房屋后三天日原告返还被告,如被告单方面要求提前终止合同,则原告不退还剩余租金和保证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租金和3万元保证金。2015年2月10日前,被告已搬出承租房屋,原告对该事项明确知晓。被告认可未支付原告其应分担的房产使用税和土地使用税。双方就合同解除无异议,但就何时解除有争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于何时解除,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租金期限可看出,原告认为双方合同解除时间为2015年5月10日,被告则认为双方合同于2015年1月已终止。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三款“乙方如果单方面要提前终止合同,甲方将不退还乙方所交的剩余租金和5万元合同保证金”之约定,该合同并不禁止被告单方主张提前解除合同,仅就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约定了违约责任。现原告认可被告在2015年1月开始搬出涉案房屋,并于2015年2月10日前全部搬出,原告法定代表人章和胜与被告一同至案外人房屋就另行租赁房屋进行过考察,原被告亦就保证金是否返还进行了协商,故原告现称不知被告在搬出时有主张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与两方之间的行为所示意思不符,本院认定原告在被告搬出时已明确知晓被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且未表示明确拒绝,故双方的租赁合同至被告搬出时已解除。至于具体合同解除时间,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认可被告至2015年2月10日已全部搬出,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2月9日解除。被告辩称其要求解除合同系因原告提供房屋电梯存在缺陷,致使房屋无法正常使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系单方解除合同,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之约定,原告无需再退还被告保证金3万元。因2015年2月10日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解除,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租金和水电费、土地使用税、房产使用税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2月9日的水电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2月9日的土地使用税、房产使用税,被告认可未支付,但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应支付数额,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安吉多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春庭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2月9日解除。二、驳回原告安吉多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0元(已减半),由原告安吉多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银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顾 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