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攸法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保安。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公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晚22时许,被告人刘某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攸县县城建设路由北往南行驶,当行至攸县建设路“天行健按摩店”门前路段时,与徐某停靠在路右边的小型普通客车(牌照号为湘B×××××)相撞,造成刘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攸县交警大队接报警电话后即来到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并到县人民医院找到了受伤的被告人刘某,提取了被告人的血液,后经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事故时血液中的酒精浓度为127mg/1OOml。案发后,经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无证、饮酒驾驶机动车辆,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2、被害人徐某的陈述;3、攸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绘图、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机动车发动机号和车架号提取证明、身份证明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关于认定投案自首情节报告书;4.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血液中酒精浓度的检验报告书;5.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建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任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