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蒋章宁与孙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章宁,孙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608号原告蒋章宁。委托代理人丁学武,山东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超。原告蒋章宁诉被告孙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章宁及委托代理人丁学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超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章宁诉称,被告孙超2013年5月27日,被告孙超向原告蒋章宁借款10000元整,约定归还期限为2013年6月13日。若超期不还自愿按照每日300元支付利息,有借条为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欠款,但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超偿还所借款10000元整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偿付逾期利息直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并由孙超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费、鉴定费等与诉讼有关的费用。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在孙超身份证复印件下方书写的借条一份,上载明:“借条今借到蒋章宁现金壹万元整(小写10000)本人承诺最晚2013年6月13日前归还如超期自愿按照每天三百元支付利息借款人孙超2013年5月27日”,原告以该证据拟证明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真实成立。被告孙超未答辩、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蒋章宁与被告孙超于2003年年底在济南认识的,当时二人均为济南蟠龙山森林公园的同事,当时关系还不错。后被告孙超辞职。但双方之间关系一直没有间断。2013年5月27日,被告孙超因经营一水果摊资金周转不过来,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元,约定归还期限为2013年6月13日前偿还。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孙超许诺如“超期不还,自愿按每日300元支付利息”,原告遂同意借款10000元给孙超,并同时履行了交付义务。后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拒不还款,乃至再后来就联系不上被告。原告分两次找到被告父母家中,问询被告消息,并让被告父母转告,但被告孙超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超偿还本金1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息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鉴定费、保全费与诉讼有关的费用,庭审中原告撤销鉴定费和保全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原系同事关系,双方应珍惜这种缘分,应以诚实信用的原则处理该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孙超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证据确凿,被告孙超为对此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该债务的真实性,原告蒋章宁诉请由被告孙超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在基于资金压力情况下,作出的许诺(预期每日支付利息300元)明显偏高,原告主张由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庭审中对该借款计算起点自2013年6月13日起计算的请求,宜认定2013年6月14日为起算点即逾期首日计算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蒋章宁本金1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超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同彬人民陪审员 井维明人民陪审员 李秀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洪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