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霞法民一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霞法民一初字第401号原告林某甲,男,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身份证号码×××3413委托代理人陈连,广东惊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某,女,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住湛江市霞山区。身份证号码×××2520。原告林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连、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2月与被告相识同居,于××××年××月××日生育大儿子林某乙,××××年××月××日在霞山区海头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并于××××年××月××日生育二儿子林某丙。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主观性强、不尊重丈夫、手脚不勤、独揽家庭经济大权、还有外出“潇洒”夜不归家,双方未能培养感情,自2010起分居,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林某乙、林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状的内容不符合事实,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一直在家中居住,还经常带被告和儿子外出游玩,平时也经常买菜做饭,只是偶尔出差,一家和睦,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原告父母、孩子的日常生活都由被告照顾,有原告母亲和儿子的书面证词为证。经审理查明,原告1996年2月与被告相识同居,于××××年××月××日生育大儿子林某乙,××××年××月××日在霞山区海头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并于××××年××月××日生育二儿子林某丙。被告性格较为强势,平时所作所为不顾及原告的感受,原告的脾性不是一触即发,但是忍耐毕竟有限,平时藏于心、积于胸的怨气终致暴露出来。原告曾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证据、理由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情形,其离婚请求被依法驳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519号判决书及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尚好,生育儿子一对,婆媳关系平和,儿子健康成长,夫妻共同生活至今将满二十周年,双方之间也并无原则上的矛盾,此等家庭,实属福气,原、被告应倍加爱护。被告有缺点,原告不耐烦,提出严肃批评,现被告不固执自是,当庭主动认错,态度诚恳,原告不应拒之于门外。原告的老母亲、小儿子林某丙也具书法庭,明确反对原告与被告离婚。因此,对原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驳回原告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巧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