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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高国城与柴立勇、赵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国城,柴立勇,赵峰,高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521号原告高国城,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玉珂,广东维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立勇,出生年月不详,农民。被告赵峰,农民。被告高庆,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兴华大街22号。负责人闻宝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延明,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负责人黄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旭晨,该公司员工。原告高国城与被告柴立勇、赵峰、高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扣除审限,扣除审限原因消除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赵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1日5时30分许,被告柴立勇驾驶冀H×××××号牵引车、冀H×××××号挂车沿九园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50公里加300米处,从右侧超越前方顺行车辆时未确保安全,其车前部撞到原告高国城停放于公路南侧的津A×××××号货车后部左侧,两车相撞后津A×××××号货车前部撞到前方被告高庆停放于此的津M×××××号货车后部右侧,津A×××××号货车右侧撞到公路南侧电线杆,造成车辆损坏,电线杆损坏,高国城、高庆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林亭口大队认定:柴立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国城、高庆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诊断为:1、双侧多根肋骨骨折;2、双侧创伤性胸腔积液;3、脑震荡;4.、枕部、下颏部、左膝部皮肤挫裂伤;5、枕顶部皮下血肿;6、左颌面部、左胸壁、腰背部、右肘部多处皮肤挫伤;7、颈部软组织损伤;8、胸8-10椎体棘突骨折。原告出院后转入天津市西青医院住院治疗34天。宝坻区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记载:建休三个月。天津市西青医院诊断证明记载:建休共计24周。2015年3月16日原告的胸部损伤经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因冀H×××××号牵引车、冀H×××××挂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津M×××××号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提起诉讼要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3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44778元、护理费9745.9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8903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145元、鉴定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41265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2800元、停车费550元,合计385133.7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林亭口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所负的事故责任。2、宝坻区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天津市西青医院的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13份,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出院后建休情况。3、宝坻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天津西青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证实原告治疗期间支出的医疗费数额。4、护理费票据1张、护理协议1份、护理单位执照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原告在天津市西青医院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5940元。5、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证实原告系从事交通运输业人员。6、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出的鉴定费数额。7、原告家庭成员户口页,证实原告为城镇居民,原告之父为农村居民。8、被扶养人证明1份,证实原告之父共育有3个子女。9、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治疗期间支出的交通费数额。10、车损评估报告1份,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1265元。11、施救费票据1张、评估费票据1张、停车费收据1张,证实相应损失的数额。被告柴立勇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赵峰辩称,柴立勇系其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期间,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50万(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损失应由人民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柴立勇驾驶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150万(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高庆驾驶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5时30分许,被告柴立勇驾驶冀H×××××号牵引车、冀H×××××号挂车沿九园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50公里加300米处,从右侧超越前方顺行车辆时未确保安全,其车前部撞到原告高国城停放于公路南侧的津A×××××号货车后部左侧,两车相撞后津A×××××号货车前部撞到前方被告高庆停放于此的津M×××××号货车后部右侧,津A×××××号货车右侧撞到公路南侧电线杆,造成车辆损坏,电线杆损坏,高国城、高庆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林亭口大队认定:柴立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国城、高庆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诊断为:1、双侧多根肋骨骨折;2、双侧创伤性胸腔积液;3、脑震荡;4、枕部、下颏部、左膝部皮肤挫裂伤;5、枕顶部皮下血肿;6、左颌面部、左胸壁、腰背部、右肘部多处皮肤挫伤;7、颈部软组织损伤;8、胸8-10椎体棘突骨折。宝坻区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记载:建休三个月。原告出院后又转入天津市西青医院住院治疗34天。天津市西青医院诊断证明记载:建休共计24周。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3月16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的胸部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柴立勇系被告赵峰雇佣的司机,此次事故发生在提供劳务活动期间。冀H×××××号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期间内。津M×××××号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又查明,原告为城镇居民,原告之父之高天海为农村居民,1939年2月12日出生,原告之父共育有3个子女。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林亭口大队认定柴立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国城、高庆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本院确认柴立勇、高国城、高庆的责任比例为70%:15%:15%。因柴立勇系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其赔偿责任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赵峰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保了冀H×××××号牵引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保了津M×××××号货车的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人民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由高庆承担15%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赵峰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评判如下: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经核对确认为55313.80元。误工费,应依据原告的误工期限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期限依据原告的伤情及诊断证明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86天;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其系从事交通运输业人员,其收入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240.73元×186天=44775.78元。护理费,应依据护理人数、护理期限、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未提供2人护理的证明,护理人数确认为1人;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在宝坻区人民医院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在天津市西青医院的护理费依据原告提交的票据确定;护理费应为92.83元×11天+5940元=696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乘以住院天数予以确定,应为50元×45天=225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确需加强营养,酌情支持住院期间45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135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应为31506元×20年×30%=1890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父为其被扶养人,事故发生时已满75岁,应给付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由3人扶养,标准为农村居民标准。具体为13739元×5年×30%÷3人=6869.50元。伤残鉴定费,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认为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的损害后果及过错程度,本院确认为12000元。车辆损失费,依据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确认为41265元。评估费,依据原告提交的评估费票据确认为2000元。施救费,依据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确认为2800元。停车费,因原告提交的并非正式票据,故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为367121.21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承担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余下损失123121.21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即86184.85元,由被告高庆承担15%即18468.18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赔偿总额为208184.8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国城经济损失共计208184.8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国城经济损失共计122000元。三、被告高庆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国城经济损失共计18468.18元。(以上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账户名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四、驳回原告高国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8元,已减半收取1479元,由原告高国城负担222元,由被告高庆负担222元,由被告赵峰负担1035元;此款原告已缴纳,由被告给付原告,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秀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仲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