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麻法民一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张田盛与张伟仁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田盛,张伟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麻法民一初字第109号原告张田盛,男,汉族。被告张伟仁,男,汉族。原告张田盛诉被告张伟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田盛、张伟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田盛诉称,2015年3月8日中午,原告与被告在同村村民张景成家吃年利时,被告用拳头将原告左眼打伤。后原告到广东医院院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眼挫伤。眼睑裂伤,瞳孔散大,视神经挫伤。原告住院治疗23天,共产生医疗费用9904.93元,其中住院医疗费9382.83元。因双方诉前未就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0310.93元、护理费2300元、误工费2400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500元,活体损伤鉴定费300元给原告,共18110,9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张田盛的身份;2、报警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8日打伤原告的事实;3、病历、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的相关情况;4、医疗票据、鉴定发票、证明被告造成原告相关损失的具体数额。被告张伟仁辩称,我与原告因说起村里的事而发生争执,原告也有用手打我,我也用拳头打了原告。我因打原告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四天。我拘留出来原告也找人打我。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供证据。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14时许,在麻章区麻章镇郭家村村民张景成家院子里,因闹年例,张伟仁、张田盛、张景成等人一起吃饭喝酒过程中张伟仁和张田盛发生纠纷,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后张伟仁用拳头打伤张田盛的左眼。原告张田盛后被送往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出院诊断为:左眼挫伤。眼睑裂伤,瞳孔散大,视神经挫伤。被告张伟仁因该次纠纷被湛江市公安局麻章分局麻章派出所行政拘留4天。因原被告双方庭前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原告张田盛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0310.93元、护理费2300元、误工费2400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500元,活体损伤鉴定费300元给原告,共18110,93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纠纷中致原告受伤,证据充分,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现有证据分析,在本次纠纷中,被告方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纠纷的起因上存在过错,故本院确定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根据2015年广东省人民生活水平主要指标和原告的伤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请求的9904.36元少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10186.86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误工费,由于原告是农业户籍,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证明,故本院按2014年农、林、渔业标准计赔,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其可获得的误工费为1552元(24632元/年÷365天×23天),其请求24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故依法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每天80元,结合原告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原告可获得的护理费为1840元(80元/天×23天)。4、交通费,原告无法提供有关正式票据予以证实但原告住院及处理交通事故确实产生了交通费,原告请求500元,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治疗23天,因此其可获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0元(100元×23天),6、活体损伤鉴定费,由于原告提供了活体损伤鉴定费发票300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6396.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赔偿款16396.36元给原告张田盛。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伟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张田盛负担元,被告张伟仁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 丹审 判 员 王嘉靖人民 陪 审员 谭仁伟二0一五年××月××日书记员(代) 金柳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