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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独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叶本浇诉裴文文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独民初字第449号原告叶本浇,男,1968年3月2日生,汉族,浙江省临海市人,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现住独山县百泉镇(原城关镇)。被告裴文文(曾用名“裴文”),男,1981年3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独山县人,居民,住独山县百泉镇(原城关镇)。原告叶本浇诉被告裴文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本浇、被告裴文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2010年5月20日在原告门市赊购轮胎价值2800元,并写下一张欠条,约定同年6月15日付清,吴泽东作为保证人。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诉请:1、判决被告归还轮胎款2800元;2、判决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按2010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3倍计算4年零11个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所欠2800元的轮胎款属实,但是不同意支付资金占用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及被告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轮胎款2800元的事实。被告对身份证无异议,对欠条有异议,认为欠款人一栏不是其本人的签名。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虽认为欠款人一栏不是其本人的签名,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且被告认可所欠原告轮胎款的事实,故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被告裴文文到原告叶本浇经营的独山万通轮胎经营部赊购轮胎,共计轮胎款2800元,并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我裴文赊欠独山万通轮胎经营部叶本浇轮胎,总计赊欠2800元,双方约定于2010年6月15日付清,如超期未付,我自愿按每天10元给付滞纳金……欠款人裴文,担保人吴泽东。”的欠条,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以各种理由延迟付款,故引起诉讼。另查明,2010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的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1%。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赊购轮胎,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履行提供轮胎义务之后,被告未依约支付相应的价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800元轮胎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如超期付款每天按10元给付违约金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1%的3倍计算4年零11个月的利息,即2106.3元(2800元×5.1%×4年零11个月×3),该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文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叶本浇支付轮胎款2800元及利息2106.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裴文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冉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