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庄萍萍与被告蔡锦龙、颜金钞、蔡锦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973号原告庄萍萍,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蔡垂从,福建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淯栌。被告蔡锦龙,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颜金钞,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蔡锦凤,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庄萍萍与被告蔡锦龙、颜金钞、蔡锦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垂从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蔡锦龙、颜金钞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于2009年3月20日共同出具一份借条为凭,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5%。被告颜金钞于2010年11月20日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于2011年6月20日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蔡锦龙及颜金钞共同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31日。其后,被告蔡锦龙、颜金钞未再还本付息。被告蔡锦凤系被告颜金钞的配偶,对被告颜金钞所负的上述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蔡锦龙、颜金钞返还借款20万元给原告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被告蔡锦凤对被告颜金钞所负的上诉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二份及《人员基本信息》一份,拟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其审查处理结果一份、婚姻状况证明两份,证明被告颜金钞与被告蔡锦凤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蔡锦龙、颜金钞欠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三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1.2.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4即借条中的利率虽体现的“‰”,原告主张由被告颜金钞在借条上签名时修改成“%”,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且若借款利率约定为1.5‰明显不符合正常的民间借贷习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予以采信,故证据4能够证明被告蔡锦龙、颜金钞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与原告约定借款月利率1.5%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亦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蔡锦龙、颜金钞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31日,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亦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及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蔡锦龙、颜金钞于2009年3月20日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予以确认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1.5%,但双方对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未作约定。被告颜金钞于2010年11月20日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于2011年6月20日分2次各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蔡锦龙、颜金钞共同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31日。其后,被告蔡锦龙、颜金钞未再返还余欠的借款本金20万元,亦未再支付利息。被告蔡锦凤与被告颜金钞于2003年4月22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锦龙、颜金钞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蔡锦龙、颜金钞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后,仅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应承担清偿其余借款及按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责任。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有权起诉要求被告蔡锦龙、颜金钞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拖欠的借款及支付利息,鉴于被告蔡锦龙、颜金钞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31日,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蔡锦龙、颜金钞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被告颜金钞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系发生在其与被告蔡锦凤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颜金钞、蔡锦凤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被告颜金钞、蔡锦凤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蔡锦凤应对被告颜金钞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锦龙、颜金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庄萍萍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蔡锦凤对被告颜金钞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蔡锦龙、颜金钞、蔡锦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辉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欣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