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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刑执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马永元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永元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威刑执字第456号罪犯马永元,无业,原。曾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6年12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三十万元,于2010年2月5日被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11年9月26日止)。现服刑于山东省威海监狱。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7日作出(2011)威环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书,撤销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威刑一执字第179号刑事裁定书,以被告人马永元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零二十一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自2011年3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19日止)。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9日作出(2012)威刑二终字第28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交付山东省威海监狱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4)威刑执字第104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马永元减刑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威海监狱于2015年7月20日再次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马永元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参加劳动,较好地完成劳动任务,建议减刑九个月。并提供了罪犯马永元的原始考核统计表、奖惩审批表、认罪悔罪书、思想汇报及在押人员张闯的证明、罪犯消费统计表等证据。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报送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罪犯马永元在上次减刑后又获记功、表扬奖励各一次,并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罪犯马永元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永元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刑期自2011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19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军辉代理审判员  王军志人民陪审员  王宗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金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