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余某甲与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393号原告:余某甲,司机。委托代理人:饶赤明、江涛勇,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邱某,务工。原告余某甲诉被告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建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被告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当时双方均已分别离婚。××××年××月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孩余某乙。由于双方都系二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因孩子的带养多次发生冲突,加上被告经常在外应酬,不尽家庭义务从而产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邱某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则女儿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另外,被告陪嫁物品归还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年××月××日生育女孩余某乙,一直随被告父母带养至读书。结婚时被告陪嫁财产:42寸创维彩电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电视柜一个,西餐桌一张,微波炉一台,火锅一个,被子四床,四件套等床上用品等。2014年7月原告首付四万元按揭购买价值十三万余元海马越野汽车一辆,现仍欠九万余元债务。由于双方均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和小孩抚养方式发生争吵,产生隔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庭审后,原被告均同意夫妻共同财产海马越野汽车归原告所有,债务由原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籍证明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上双方年龄相差较大,彼此互不信任,酿成纠纷。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依法准予离婚。鉴于婚生女孩出生后一直由被告及父母照料,对女孩的脾气性格、生活习性更加了解,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考虑,女孩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被告辩称假如女儿由其抚养,不要原告承担抚养费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被告陪嫁物品属被告父母对被告的个人赠予,系婚前财产,被告要求原告归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余某甲与被告邱某离婚;二、婚生女孩余某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不负担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赣F×××××海马越野汽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债务由原告承担;四、被告婚前陪嫁财产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曾建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饶绍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