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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高建伟与庞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伟,庞治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317号原告高建伟,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国良,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治国,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学功,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建伟与被告庞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晓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伟委托代理人郭建新、王国良,被告庞治国委托代理人赵学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后原告因需要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希望被告还款,但至今被告未能还款。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承担鉴定费2700元及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庞治国从来没有向原告高建伟借过钱,原告提供的欠条不是被告庞治国所写,也不是被告自己的亲自签名,不认可鉴定结果,因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庞治国于2014年4月26日给原告高建伟打的20000元的欠条一张;2、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份;3、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2700元。被告质证为:对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被告所写,对鉴定结果不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被告庞治国向原告高建伟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有借款条为凭证,被告说该欠条不是其亲自所写,经原告申请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该欠条系被告所写,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因被告不认可该欠条是其所写,原告申请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是其所写,故该鉴定费因由被告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治国归还原告高建伟借款20000元。二、被告庞治国给付原告高建伟鉴定费2700元。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晓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贾 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