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3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东瀛油墨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两江睿智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东瀛油墨开发有限公司,重庆两江睿智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3551号原告重庆市东瀛油墨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石堰村四社,组织机构代码67336847-5。法定代表人祝立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洪荣,重庆市渝北区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两江睿智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子园标准厂房K幢1、2层,注册号5001010000620761-1-1。法定代表人周秀英,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重庆市东瀛油墨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两江睿智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夏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崔建勇、人民陪审员张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东瀛油墨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洪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两江睿智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东瀛油墨开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经营业务需要,通过其股东张小灵的联系,长期在原告处购买油墨。原告每次发货时开具税务票据,被告签收后付款。但自2014年3月起,被告收到税务票据后没有按时支付货款,至今累计欠油墨款18620元,原告曾多次催收。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862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两江睿智包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9月19日期间向被告供应油墨,货物金额共计18620元。原告发货时制作送货单和发票签收单,被告收到均签字确认。2014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货款清算函进行催收,被告至今未付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清算函等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后,被告尚欠货款18620元至今未付,其怠于履行付款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原告可以获得由该金钱所产生的法定孳息,本院确定从2014年3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两江睿智包装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东瀛油墨开发有限公司货款18620元及逾期利息(以1862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34元,由被告重庆两江睿智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 判 长 夏 斌人民陪审员 崔建勇人民陪审员 张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彬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