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审民终再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与沈阳市宏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沈阳市宏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审民终再字第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杨红艳,该律师事务所主任。委托代理人:赵树全,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市宏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维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东冬,北京市中喆(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简称敬恒所)与被申请人沈阳市宏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宏达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2)大东民三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敬恒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敬恒所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辽审三民申字第0112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王曌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安一凌(主审)、代理审判员吴锡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敬恒所的委托代理人赵树全,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东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5月31日,敬恒所诉称,该所律师赵树全从1995年起给宏达公司代理各类诉讼案件,每次代理案件宏达公司都是按时付款,双方建立了信任关系。宏达公司于2005年4月委托赵树全为其代理与沈阳圣华天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圣华天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因其资金紧张未付律师代理费,因此赵树全与宏达公司葛运琪副经理口头商定按要回欠款的10%付代理费;后来代理应诉圣天华公司一案,葛运琪副经理承诺按省律师收费标准执行。至2009年6月29日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宏达公司未按代理合同标准执行,故诉至法院,要求宏达公司给付敬恒所代理费796773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从敬恒所代理诉讼、申请执行和申诉执行回款之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宏达公司辩称,一、关于宏达公司诉圣华天公司一案代理费。1、关于2009年6月29日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第十二条补充条款中的手写内容“本案一、二审、执行按省律师收费标准执行”为敬恒所在签订合同后自行添加,并非我方真实意思表示,该条款无效。2、委托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为合同生效后5日内,合同于2009年6月29日签订,现已过诉讼时效。3、本案一、二审和执行我方都已按双方口头约定支付了代理费。申诉阶段由于尚未回款,按委托合同第六条约定,我方无须支付代理费。二、关于宏达公司应诉圣华天公司一案。1、双方无书面合同明确约定代理费用的支付标准,对方主张我方应付13万余元无依据。2、我方已依照双方口头约定于2009年6月支付敬恒所4.5万元作为本案代理费。综上,一、合同条款第十二条以及7%添加内容是赵树全自己加的,在合同中存在与各种交易习惯不符点,敬恒所应另行提供证据,对该合同的真实性补充证据。二、对方主张两个案件的代理费,其中关于第二个案件,我方应诉圣华天的案件,双方并没有书面合同约定,在我方已给付了4.5万元代理费的情况下,对方不应再行主张。对于第一个案件,依据双方委托代理合同第六条约定,一、二审与执行阶段的代理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另外我方对于一、二审与执行阶段的代理费已按双方约定支付完毕。申诉阶段由于尚未回款我方不用支付代理费。三、关于计算委托代理合同中律师费的计算标准,依据委托合同第六条约定,计算律师代理费的标准应为辽宁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暂行),依据该标准规定的内容,关于一、二审执行阶段的代理费,只是一个范围,需要双方协商确定并不是一个明确的数额。而对方又是该合同第六条标准的提供方,该条是格式条款,现双方对律师费的计算标准产生歧义,应做出对敬恒所不利的解释,在我方已按约定支付了各阶段代理费的情况下,应视为双方就我方已支付的代理费达成合意,我方无需另行支付。敬恒所为我方代理案件,除我方诉圣华天公司案申诉阶段双方有书面代理合同外,其余均无书面合同。我方均已按双方口头约定支付了代理费,不应承担再行支付的责任。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敬恒所的律师赵树全原系宏达公司的法律顾问,2005年4月,宏达公司诉案外人圣华天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标的额为14184380.90元。宏达公司委托赵树全进行一审的诉讼,该一审判决宣判后,圣华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宏达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由敬恒所向二审法院提交答辩状及参与对案件事实的核实等工作,但宏达公司未委托敬恒所律师赵树全出庭参加庭审,更换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二审判决生效后,宏达公司委托赵树全于2007年8月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09年6月,宏达公司委托赵树全作为代理人向最高人民法院对原生效判决申请再审,请求补判判决漏判的售房款利息。2009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以该请求超出一审的诉讼请求为由,作出(2009)民申字第127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宏达公司的再审申请。宏达公司于2010年5月以该请求在皇姑区人民法院起诉,2010年7月该院驳回请求。另查明,2009年6月29日,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敬恒所接受宏达公司的委托指派赵树全为宏达公司再审诉讼代理人。该合同第六条约定,根据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司法厅关于《辽宁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暂行)》协商收费的规定,宏达公司于本协议生效5日内向敬恒所支付代理费。本案10号楼收益和地下停车位按回款额30%收代理费,其余按7%收代理费。在本合同的第十二条补充条款约定,本案一、二审和执行,按省律师收费标准执行。签订合同当日,宏达公司支付敬恒所代理费4.5万元,此款宏达公司在庭审中表示系给付敬恒所二审的代理费。2007年11月支付敬恒所执行代理费2.5万元。现双方解除委托代理关系,敬恒所要求宏达公司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代理费,双方发生矛盾,敬恒所诉至法院。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敬恒所与宏达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对宏达公司提出合同条款手写内容是赵树全自己添加的,赵树全应另行提供证据,对该合同的真实性补充证据的抗辩理由,因该合同已写明,当事人双方均有一份,宏达公司有义务提供该合同原件以反驳对方的证据,现宏达公司未能提供其存留的合同原件,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在合同履行中,关于申诉阶段代理费,约定按回款额的7%支付代理费,该申诉案件已被驳回,故该部分代理费宏达公司不予支付。宏达公司在庭审时主张于2005年、2006年分别给付敬恒所(宏达公司诉圣华天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一审代理费计6万元,但其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给付的款项是该案的代理费,故该6万元不应计算在本案诉争的代理费中。而宏达公司在与敬恒所签订合同的当日给付的4.5万元,宏达公司自认给付的是二审代理费(宏达公司诉圣华天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关于宏达公司于2007年11月支付敬恒所的执行代理费2.5万元,依据辽宁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暂行)的有关规定:律师代理申诉、再审和执行法律事务的,参照上述有关案件的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和当事人协商收费。双方在委托代理合同中未约定执行阶段代理费的具体数额。宏达公司在该案执行阶段给付的代理费2.5万元,应视为双方就该代理费经协商达成的数额,故对敬恒所要求宏达公司给付其执行阶段的代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宏达公司诉圣华天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费,依据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按辽宁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暂行),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依照争议标的,在规定的比例幅度内分段累计协商收费,现双方协商不成,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酌定宏达公司给付敬恒所代理费12万元。关于宏达公司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及敬恒所请求宏达公司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因当事人双方于2009年6月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第十二条补充条款未约定一、二审和执行代理费的给付时间。宏达公司于2010年5月关于再审的请求在皇姑区人民法院起诉,2010年7月被该院驳回请求。敬恒所于2012年5月到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亦不能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对敬恒所及宏达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市宏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2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68元,由敬恒所承担8468元,由宏达公司承担3300元。宣判后,敬恒所与宏达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敬恒所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1、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敬恒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赵树全系被告的法律顾问”与事实不符。2、原审法院认定宏达房地产公司给付我方的4.5万元为二审代理费有误,宏达房地产公司在原审自认该笔款项属宏达房地产公司应诉圣华天一案。3、原审认定涉案执行阶段的代理费是2.5万元有误。4、原审判决对圣华天诉宏达房地产公司案件未作判决是属漏判。5、原审法院对申诉案件未予调查属失职。6、原审判决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一款、第二项,维持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款,支持敬恒所的诉讼请求,判令宏达房地产公司给付宏达房地产公司诉圣华天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执行和我方代理宏达房地产公司应诉圣华天公司一案的代理费共计621,642元。对申诉一案的代理费请求调查,按收回款项的7%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从欠款之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宏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宏达公司辩称,1、关于4.5万元代理费,我方从未自认是我方应诉圣华天案件代理费。2、我方已提出2.5万元收款收据证明执行阶段代理费。对方提出反驳但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2.5万元属于其他案件的代理费。3、关于我方起诉圣华天一二审和执行阶段代理费的计算标准。代理合同补充条款仅约定代理费按照辽宁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执行,并未明确约定是“试行”还是“暂行”,属因约定不明确而产生的理解歧义,对该条款的解释应依据合同的其他条款进行。4、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我方不存在逾期付款,因此也无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我方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我方起诉圣华天一、二审、执行阶段代理费,以及我方应诉圣华天案代理费。我方起诉圣华天案件申诉阶段代理费因尚未回款无需付代理费。5、我方应诉圣华天一案不包括在《委托代理合同》中。代理合同中的用词是我方与圣华天公司纠纷“一案”,补充条款的用词为“本案”,因此该代理合同只涉及一个案件,并非包括两个案件。6、关于申诉案件是否回款。代理合同中对申诉代理费约定为回款额的7%,但敬恒所申诉的结果仅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并未回款。我方再行起诉后中院指定重新审理,现案件仍在审理过程中并未回款。并且此后我方再行起诉,代理人已不再是敬恒所,即使回款我方也无需再支付敬恒所代理费。宏达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属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一审法院认定“6万元不应计算在本案诉争的代理费中”属事实认定错误。敬恒所在起诉状中也自认我方已支付其一审(我方诉圣华天案)代理费10万元,一审法院仍然认定该6万元并未支付,属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我方应支付“我方诉圣华天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费12万元”属事实认定错误。4、一审法院认定“4.5万元宏达公司自认是给付敬恒所的二审代理费”属事实认定错误。我方在一审庭审时明确主张我方给付敬恒所的4.5万元包括两笔费用,一笔是我方诉圣华天案的二审代理费,另一笔是我方应诉圣华天案代理费,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只包括我方诉圣华天案的二审代理费。综上,一审法院错误判决我公司承担12万元代理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敬恒所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敬恒所承担。敬恒所辩称,已付的10万元,因为没有查到款项的票据,在起诉时宏达公司提供了票据,经过审核只有两笔,共计7万元,支付的是代理费,10万元是估算的,其他6万元是其他案件的代理费。4.5万元的代理费对方称是支付的与圣华天公司合作纠纷案,在一审中提到了该笔案件费用。双方没有口头约定,不存在口头约定的事实,4.5万元是部分的诉讼费,申诉案件按照7%提,我们没有收到款项,一审中明确表示不存在给付该笔款项,应当按照调查结果认定。宏达公司诉圣华天公司案件共4部分,不存在口头约定,应按照标准进行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相一致。另,在本案审理期间,并未有证据证明敬恒所赵树全律师系宏达公司的法律顾问,故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赵树全原系被告的法律顾问”予以纠正。本院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本案中,宏达公司委托敬恒所进行两个案件的代理行为。其中包括:宏达公司诉圣华天案件的一审、二审、申诉、执行,宏达公司应诉圣华天案件的一审,对此宏达公司应向敬恒所支付报酬。现敬恒所主张宏达公司支付上述委托事项代理费796773元及逾期利息。关于宏达公司诉圣华天公司二审以及宏达公司应诉圣华天案件代理费的问题。宏达公司称其已于2009年6月支付其4.5万元,包括其诉圣华天案件的二审以及应诉圣华天案件一审的代理费。在敬恒所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否认被上诉人上述已支付款项的性质时,对宏达公司的陈述,予以采信。关于宏达公司诉圣华天公司执行阶段代理费的问题。宏达公司称其于2007年11月16日支付2.5万元,是其诉圣华天案件执行阶段的代理费。在敬恒所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否认宏达公司上述已支付款项的性质时,对宏达公司的陈述,予以采信。关于宏达公司诉圣华天案件的申诉阶段代理费的问题,根据敬恒所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按回款比例收取代理费,现敬恒所未举证证明该案在申诉阶段已经回款,故对其主张该阶段的代理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宏达公司诉圣华天案件一审代理费的问题,双方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有明确约定,宏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酌定该诉讼阶段的代理费为12万元,并无不当。对于宏达公司提出对该阶段其已支付6万元代理费,不应再行支付的主张,因宏达公司与敬恒所的委托代理事项不仅限于本案所涉案件,在敬恒所对此有异议的情况下,宏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是涉案的代理费,故对其该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敬恒所主张案涉的宏达公司诉圣华天案件一审、二审和执行阶段按照省律师收费标准执行代理费的问题,其提供的证据是2009年6月29日《委托代理合同》,因该代理合同中所载明的是申诉阶段的事项,且在补充条款中所载明的“本案一、二审和执行按省律师收费标准执行”中的“省律师收费标准”并未有明确的数额,属约定不明。在敬恒所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对此有其他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实际履行的情况认定本案代理费并无不当,故对敬恒所的该项主张,因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关于敬恒所主张宏达公司应支付其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敬恒所并未举证证明其与宏达公司约定代理费的具体金额及支付时间,故对其要求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宏达公司主张本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双方并未约定实际给付代理费的金额及时间,敬恒所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给付代理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宏达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敬恒所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768元,由其自行承担;宏达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768元,由其自行承担。敬恒所再审请求,1、改判宏达公司给付敬恒所代理费621642元(已执行12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从欠款之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宏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敬恒所律师赵树全为宏达公司代理诉讼十余年,双方建立了信任关系。2005年4月,宏达公司委托敬恒所律师赵树全代理宏达公司起诉圣华天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因宏达公司资金紧张付不了代理费,宏达公司副经理葛运琪口头承诺按收回款项的10%支付代理费。赵树全又代理宏达公司应诉圣华天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葛运琪口头承诺按律师收费标准支付代理费。赵树全提出签订合同,但宏达公司拖着不签。赵树全出于对宏达公司的信任代理了宏达公司诉圣华天公司一案的一审、二审、执行和申诉案,以及宏达公司应诉圣华天公司一案。在此期间,宏达公司于2007年11月16日给付2.5万元,2009年6月26日给付4.5万元,以上共计7万元代理费。直至2009年6月29日双方才补签了《委托代理合同》。虽然合同约定按《辽宁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暂行)》收费,但该暂行标准已于2006年11月8日作废,双方在补充条款约定:“本案一、二审和执行按省律师收费标准执行。”该标准只能是正在执行的《试行》标准,因此收费标准是明确的,原审判决认定“省律师收费标准并未有明确数额,属约定不明”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认定宏达公司给付2.5万元是执行阶段的代理费是错误的。2.5万元是宏达公司于2007年11月16日给付的,双方未约定付的是哪个阶段的代理费,实际上付的是一、二审和执行阶段的部分代理费,并经补签《委托代理合同》确认。3、原审未判决宏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反最高人民法院(1999)8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4、宏达公司应诉圣华天公司一案是包括在《委托代理合同》中的,原审判决未作认定是错误的。5、原审判决认定《委托代理合同》有效,就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判决宏达公司支付代理费,而原审判决却“酌定该诉讼阶段的代理费为12万元”是错误的。6、本案按省律师收费标准计算代理费应为621642元,具体计算如下:(1)宏达公司诉圣华天公司一案一审诉讼标的为18175018.65元,按《辽宁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计算代理费为206875元。(2)宏达公司诉圣华天公司一案二审诉讼标的同一审一致,代理费减半收取为103437.50元。(3)宏达公司诉圣华天公司一案执行阶段标的额为18833763.64元,代理费为210168元。(4)宏达公司应诉圣华天公司一案标的额为6196201.21元,代理费为127962元。以上四个案件代理费共计648443元,扣除宏达公司已付2.5万元、4.5万元和执行12万元共计19万元,宏达公司尚欠代理费458443元。为了便于判决,敬恒所放弃从代理之日计算违约金的要求,变更为要求宏达公司从《委托代理合同》签订5日后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宏达公司辩称,1、双方于2009年6月29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协议生效5日内支付代理费,敬恒所于2012年5月21日起诉主张代理费已过诉讼时效。2、《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内容为宏达公司诉圣华天公司案件,不包括宏达公司应诉圣华天公司案件。对于宏达公司应诉圣华天公司案,双方并无书面合同约定代理费数额,我方已支付4.5万元作为该案及宏达公司诉圣华天案件的二审代理费,不应再承担支付义务。3、《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为《辽宁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依据该标准,一审案件在规定基准价的基础上可以上下浮动,二审及执行阶段的参照一审酌减收取,均未规定代理费的明确数额,因此双方对于宏达公司诉圣华天公司案件一二审及执行阶段的代理费属约定不明。在我方已举证一审支付6万元,二审支付4.5万元,执行支付2.5万元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双方就代理费数额达成合意,不应再判决我方另付代理费。对于申诉阶段,《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收费标准为回款额的7%,因并未回款,故宏达公司不应支付。关于宏达公司诉圣华天公司案件一审代理费问题,即使按照敬恒所主张的按省律师收费标准计算,但该标准规定的一审代理费收取标准为基准价基础上可上下浮动,向下最高浮动30%,向上浮动不超过2倍。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依据最低标准计算代理费,即基准价向下浮动30%。本案标的额为18175018元,依据上述方法计算出代理费应为144812.56元。且我方在原审已举证证明向敬恒所支付了6万元代理费,加上执行的12万元,我方已向敬恒所支付18万元代理费,远远超过了依据上述标准计算的14万元,因此宏达公司不应再支付代理费。本院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宏达公司诉圣华天公司案件一审诉讼标的额为18175018.65元,故对原审认定诉讼标的额为14184380.90元予以纠正。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敬恒所代理宏达公司诉圣华天公司案件二审期间,敬恒所仅提交了答辩状,未参与其他诉讼活动,故对原审认定“敬恒所向二审法院提交答辩状及参与对案件事实的核实等工作”予以纠正。由于宏达公司一直主张其支付敬恒所的4.5万元代理费包括宏达公司诉圣华天公司案件二审的代理费以及圣华天公司诉宏达公司案件一审的代理费,故对原审认定“签订合同当日,宏达公司支付敬恒所代理费4.5万元,此款宏达公司在庭审中表示系给付敬恒所二审的代理费”予以纠正。对于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敬恒所与宏达公司于2009年6月29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如约履行。关于宏达公司主张该合同补充条款处手写部分“本案一、二审和执行按省律师收费标准执行”为敬恒所后来私自添加的主张,由于《委托代理合同》第十一条载明该合同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及委托律师各执一份,在敬恒所已经提供合同的情况下,宏达公司如对合同手写部分真实性提出异议应负举证责任,因宏达公司未能提供其留存的合同原件,故对宏达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委托代理合同》包括的内容问题,敬恒所主张《委托代理合同》包括宏达公司委托其进行的两个案件的代理行为,即:宏达公司诉圣华天公司案件的一审、二审、申诉、执行,以及宏达公司应诉圣华天公司案件的一审;宏达公司主张《委托代理合同》仅包括宏达公司诉圣华天公司案件的申诉审,该合同补充条款处的手写部分“本案一、二审和执行按省律师收费标准执行”为敬恒所后来私自添加。本院认为,《委托代理合同》中虽然未具体载明是宏达公司诉圣华天公司案件还是宏达公司应诉圣华天公司案件,但合同第一条载明系“申诉审”,且合同补充条款处手写“本案一、二审和执行按省律师收费标准执行”,而宏达公司诉圣华天公司案件涉及一、二审和执行程序,宏达公司应诉圣华天公司案件以一审圣华天公司撤诉结案,不涉及二审和执行程序;同时合同第六条后面手写“本案10#楼收益和地下停车位按回款额30%收代理费,其余按7%收代理费”,此为宏达公司诉圣华天公司案件的诉求,与宏达公司应诉圣华天公司案件诉求无关,故从《委托代理合同》内容综合来看,仅应包括宏达公司诉圣华天公司案件,而不应包括宏达公司应诉圣华天公司案件。关于宏达公司诉圣华天公司案件一审代理费问题。宏达公司主张其于2005年4月7日支付15000元,4月20日支付2万元,10月11日支付15000元,2006年2月18日支付2000元,2006年6月29日支付8000元,以上共计6万元系支付宏达公司诉圣华天公司案件的一审代理费,而敬恒所主张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都是其他案件的代理费。但宏达公司在本案一审庭审中举证6万元系支付宏达公司诉圣华天公司案件一审代理费时,敬恒所质证称“都是2006年收费票据,我们补充条款写到2009年6月29日,一审的费用付了一部分,有个2000元的票据不是这个案件的,与这个案件无关。”敬恒所为证明该笔6万元均系其他案件代理费提交了诉状、授权委托书、民事判决书等作为证据,主张2005年4月7日宏达公司支付15000元为代理本溪满族自治县钢铁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诉本溪市北台城市信用合作社案件的代理费,2005年4月20日宏达公司支付20000元为代理沈阳市房产经营总公司诉吴亚君、邵连如、于波案件的代理费,2005年10月11日宏达公司支付15000元为代理本溪满族自治县钢铁铸造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破产案件代理费,2006年2月宏达公司支付的2000元为代理宏达公司与史卫红一案(一审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又在二审庭审笔录中明确陈述宏达公司2006年7月支付的8000元没有证据证明是其他案件代理费。本院认为,敬恒所在一审庭审中的质证意见已经明确陈述一审的费用付了一部分,仅有2000元的票据不是本案代理费,此质证意见亦与敬恒所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此笔6万元中仅有2000元的款项敬恒所提供了宏达公司与其签订的代理合同,可以认定系敬恒所收取代理宏达公司其他案件的代理费,其余三笔款项共计5万元敬恒所既未提供宏达公司与其签订的代理合同,委托人亦非宏达公司,虽然敬恒所主张三次代理的均是宏达公司的下属公司,但由于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宏达公司又不予认可,故无法支持敬恒所的主张,加上最后一笔8000元的代理费共计58000元,均应认定为宏达公司支付敬恒所的本案代理费。依据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宏达公司诉圣华天公司案件一审代理费应按省律师收费标准计算。敬恒所主张该案件诉讼标的额为18175018.65元,按此标的额计算代理费为206875元,宏达公司对于诉讼标的额及敬恒所的计算方法均认可,仅认为应依据省律师收费标准在206875元代理费的基础上下调30%。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在《委托代理合同》明确约定按照省律师收费标准收费,且宏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于代理费下调30%达成合意,故应依约定履行,宏达公司诉圣华天公司案件一审代理费应为148875元(206875元-58000元),对于原审依据14184380.90元标的额酌定代理费12万元依据不足,应予纠正。关于宏达公司诉圣华天公司案件二审代理费问题。宏达公司主张其于2009年6月29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当日支付的45000元包括本案二审代理费,对此敬恒所予以否认。但敬恒所自认二审仅书写答辩状,未提供其他代理服务行为,进而要求减半收取代理费103437.50元。本院认为,虽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一、二审和执行按省律师收费标准执行”,但由于敬恒所自认二审仅书写答辩状,未完成绝大部分代理行为,故对于敬恒所要求减半收取代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酌定宏达公司应支付敬恒所二审代理费1000元。关于宏达公司诉圣华天公司案件执行阶段代理费问题。宏达公司主张其于2007年11月支付敬恒所25000元系宏达公司诉圣华天公司案件执行阶段的代理费,而敬恒所主张此笔25000元系支付宏达公司诉圣华天公司案件一审代理费的一部分。宏达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三张发票及录音证据证明宏达公司向敬恒所支付代理费25000元,该笔费用即是宏达公司诉圣华天公司一案执行阶段的代理费,敬恒所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敬恒所的该质证意见应视为其自认已经对该笔款项为宏达公司诉圣华天公司案件执行阶段代理费达成合意,且该笔款项的付款时间亦发生在该案执行阶段,故对于敬恒所要求宏达公司按照省律师收费标准支付宏达公司诉圣华天公司执行阶段代理费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宏达公司应诉圣华天公司案件一审代理费问题。宏达公司主张其于2009年6月29日签订合同当日支付的45000元系宏达公司诉圣华天公司案件二审和宏达公司应诉圣华天公司案件一审的代理费,而敬恒所主张该笔款项系宏达公司应诉圣华天公司案件一审代理费的一部分。本院认为,由于《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为敬恒所代理宏达公司诉圣华天公司的一、二审、执行和申诉审的代理费问题,并不包括宏达公司应诉圣华天公司案件,宏达公司应诉圣华天公司案件未签订代理合同,代理费问题属约定不明,敬恒所主张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省律师收费标准收费证据不足,由于敬恒所自认此笔45000元系宏达公司应诉圣华天公司一审代理费的一部分,应视为敬恒所已就该案代理费问题与宏达公司达成合意,故对于敬恒所要求宏达公司按照省律师收费标准支付宏达公司应诉圣华天公司案件一审代理费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敬恒所要求宏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因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作出约定,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宏达公司提出敬恒所一审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双方于2009年6月29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宏达公司关于再审的请求于2010年5月在皇姑法院起诉,2010年7月被该院驳回诉讼请求。故敬恒所于2012年5月就本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于宏达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及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2)大东民三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二、沈阳市宏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49875元(148875元+1000元);三、驳回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沈阳市宏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768元,由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负担9532元,由沈阳市宏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536元,由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负担19064元,由沈阳市宏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7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曌鋆审 判 员 安一凌代理审判员 吴 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龙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