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曹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姚云波与江苏金玉堂贵金属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云波,江苏金玉堂贵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曹商初字第52号原告:姚云波,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永胜,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金玉堂贵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大厂宁六路591号216室。法定代表人:董智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斌斌,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燚,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姚云波诉被告江苏金玉堂贵金属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江苏金玉堂贵金属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并提出以下理由:因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的《客户协议书》第14页第十三条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就协议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交易市场申请调解,调解不成提交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故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为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应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证明被告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2、客户协议书样本印刷本,证明协议内容都是统一的样式,解决争议的条款在协议书的第十三条约定均为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书不存在有修改的方面,也没有提供可供修改的空白处。3、客户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客户协议书是由原告签署的,签署后又传给被告,并明确要求除了“客户亲笔抄写”的内容及客户外,没有其他可以修改、补充和增加的内容。4、客户名单一份,并从中随机抽取了五名客户的信息,证明与其签订协议的客户均按照被告的要求对客户协议内容进行了确认和签名,未涉及到任何对客户协议书进行修改或者增加的内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客户协议书原件一份,在该协议书的签名处特别约定了解决争议的方式为“协商不成,提交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解决”,证明由曹县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虽提供了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客户协议书》,但该协议书第十三条约定处的“协商不成应向交易市场申请调解,调解不成提交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被划掉,而在第15页日期外侧空白处添加了“特别约定:如甲乙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提交原告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的争议条款的变动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对特别约定的字迹在规定期限内均未提出鉴定申请,原告亦未提供就手改痕迹及手写增加条款已得到被告确认的其他证据,故对原告以修改后的特别约定为依据所提本案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仍应依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客户协议书》第十三条的约定由“甲方住所地”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被告江苏省金玉堂贵金属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京东审判员  李建军审判员  康兴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