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思民初字第9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世杰与孙礼阳、林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9007号原告张世杰,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王嘉鹏、XX兴,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礼阳,男,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林捷,女,198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张世杰与被告孙礼阳、林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晞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杰的委托代理人王嘉鹏、XX兴,以及被告林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礼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杰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9日离婚。孙礼阳于2012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承诺按月7500元支付利息,被告实际断断续续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此后,孙礼阳未再支付任何款项。2014年7月6日,因孙礼阳,赌博恶习不改,与林婕关系恶化,原告作为林婕的表亲担心双方离婚后讲不清借款的事,遂要求孙礼阳就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出具续借予以确认,同时,孙礼阳亦表示按原定利率支付利息。故诉请判令:1.被告孙礼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2.被告林捷与被告孙礼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孙礼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3年5月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被告林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林捷认为这些钱是孙礼阳借的,孙礼阳没有拿回家,他怎么花的林捷表示不清楚,应由孙礼阳自己还钱。被告孙礼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礼阳于2012年6月10日写下一张借条,载明:孙礼阳于2012年6月10日向张世杰借款25万元,定于三个月后归还。2014年7月6日,孙礼阳另写一份字据,载明:因故需续借本金额25万元。被告孙礼阳与被告林捷原为夫妻关系,林捷于2014年7月23日起诉与孙礼阳离婚,两人于2015年4月29日离婚。林捷在(2014)思民初字第10669号的离婚案件中诉称,孙礼阳以做生意为由向张世杰借款25万元,该一审判决确认2014年7月6日向张世杰借款250000元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另向本院提供与孙礼阳(手机号码136××××2990)之间的短信通讯记录打印件,拟证明孙礼阳已还7500元月息,实际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被告林捷对证据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2014)思民初字第10669号民事判决书,短信通讯记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孙礼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捷对借条及续借的字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孙礼阳偿还欠款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林捷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孙礼阳明确约定上述借款为个人债务或明知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明确约定财产所得归各自所有,也不能证明该款项仅用于个人使用,因此,故本案应按夫妻共同债务由孙礼阳与林捷间共同偿还。被告孙礼阳出具的借条及字据,均没有约定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短信资料,无法清楚证明双方之间对利息的约定,以及被告按月支付利息的情况,故本院不采信原告主张的250000元有约定利息的主张。被告自愿自己利息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只要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但被告未及时还款已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2015年6月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可予支持,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超出部分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礼阳与林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世杰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5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张世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孙礼阳、林捷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林晞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辛鹏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