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浔双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曾杰斌与杨华早、杭州霖汰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杰斌,杨华早,杭州霖汰节能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双民初字第170号原告:曾杰斌。委托代理人:文毅,上海友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静,上海卓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华早。被告:杭州霖汰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港。原告曾杰斌为与被告杨华早、杭州霖汰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霖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倩倩独任审判,后用公告方式向两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于同年5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曾杰斌的委托代理人李文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华早、霖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曾杰斌起诉称:2013年10月22日16时50分许,原告在被告霖汰公司承接的案外人湖州丝得莉染色有限公司厂房油烟净化设备安装工程工地进行施工时,从楼顶垮塌处摔落,后送医院救治。原告就住院治疗的医药费等费用,于2014年1月23日起诉,法院于同年9月24日作出(2014)湖浔双民初字第188号一审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杨华早形成劳务关系,并判令被告霖汰公司连带承担原告各项损失70%的赔偿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2014年10月,原告就取双足内固定进行了手术治疗。故诉请判令被告杨华早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48468.96元;被告霖汰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霖汰公司、杨华早均未作答辩。原告曾杰斌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诊疗过程及原、被告责任承担。2、门诊病历2份、出院小结1份、放射科报告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伤后诊疗情况。3、医疗费发票9份及费用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所付的医疗费用。4、交通费票据4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用。5、住宿费票据4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的住宿费。6、餐费票据26份,用以证明陪护人员的餐费支出。7、户口本及出生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被扶养人情况。8、CT诊断报告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情。9、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花费的鉴定费情况。被告霖汰公司、杨华早均未向本院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霖汰公司、杨华早均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2、3、7、8、9,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中有部分票据产生于2014年9月24日前,该部分费用已在(2014)湖浔双民初字第188号案件中予以处理,其余部分载明原告本人姓名车票,本院予以认定,另考虑到原告的住所地、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元;证据5中2015年1月19日开具的为收据,本院不予认定,其余发票能与原告就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中有部分收款收据,且原告已主张护理费,陪护人员的餐费支出不应重复计算,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霖汰公司承接了案外人湖州丝得莉染色有限公司的厂房油烟净化设备的供应和安装工程,后又将其中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杨华早,被告杨华早又雇佣原告从事焊接工作。2013年10月22日,原告曾杰斌在厂房顶部进行设备焊接作业时,从高处摔落受伤。原告具有从事焊接和热切割作业的特种作业从业资格。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住院治疗43天,于2013年12月4日出院。2014年4月27日,原告再次入该院进行颅脑修补手术,于同年5月7日出院。同年10月9日,原告又入该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并于同年10月14日出院。2015年1月12日、17日、18日、19日,原告又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共花去医疗费用140559.13元。2015年2月6日,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300日,伤后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另查明,原告被扶养人有儿子曾凯瑞,于2013年12月8日出生。再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9月24日作出(2014)湖浔双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医疗费129794.02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交通费3000元事项进行了判决,判令被告杨华早、霖汰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的70%。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华早之间系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伤害,应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特种作业操作人员,在从事施工活动时,更应知道自己所从事工作具有的危险性和应注意事项,但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因此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霖汰公司将安装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杨华早,依法应与被告杨华早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院认定原告对本案自负30%责任,被告杨华早负70%责任。经本院核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765.11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天×58天),误工费32147.67元(39113元/年÷365天×300天),护理费14634.41元(44513元/年÷365天×120天),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79327.90元(40393元/年×20年×30%+14498元/年×17年×30%÷2人),交通费1500元(酌定),住宿费3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酌定),鉴定费2400元,合计损失为360553.09元。因(2014)湖浔双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对后续医疗费1万元作出处理,故对该款应予扣除。故被告杨华早、霖汰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为245387.16元(350553.09元×70%),对原告诉请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华早、霖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华早赔偿原告曾杰斌损失人民币245387.1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杭州霖汰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华早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曾杰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27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5717元,由原告曾杰斌负担人民币71元,被告杨华早、杭州霖汰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6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倩倩代理审判员 沈 静人民陪审员 郑永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金凯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