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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027号原告李某甲,男,1989年3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树森,男,山东胜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1990年7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金秀,男,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田树森、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崔金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4年5月8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乙”,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特别是女儿出生后,被告将孩子带回娘家,甚至孩子过满月也不回来,期间经人多次说和,被告不予和好,至今已分居一年多,现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后一起外出打工,夫妻感情很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法庭依法调解和好。经本院审理认定,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3年1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4年5月8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以上事实原、被告陈述相一致。原告主张:婚姻基础不好,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破裂,于2014年5月8日双方分居生活。被告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坚决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记录在案。原告于2015年6月1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并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一女孩。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有所难免。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且原告也未能向法庭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双方应考虑多年夫妻感情,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多做自我批评,使夫妻关系趋于正常。为了社会和家庭及子女的利益,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明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