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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终字第00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赵希中与江苏天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袁家荣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天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袁家荣,闫留所,赵希中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07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江苏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维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蓉蓉,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家荣。上诉人(原审被告)闫留所。委托代理人姚德波、周正恬,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希中。委托代理人冯爱民,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天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袁家荣、闫留所因与被上诉人赵希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1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赵希中一审诉称:2010年10月-2011年年底,赵希中在天成公司、闫留所承建的淮海工学院东区某学生公寓干瓦工。闫留所欠赵希中劳务费14万元。闫留所、袁家荣于2013年1月29日写下承诺,在2013年2月5日前付50%,余款在2013年6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2013年9月15日,袁家荣写下付款计划书,载明欠赵希中14万元,已付7万元,还欠7万元,在2013年10月31日付欠款的一半,余款在2014年1月31日前付清。如不按期付款,每日按3000元进行罚款。到期后仍然拖欠,经赵希中多次索要,袁家荣于2014年春节前给2.5万元,余款4.5万元一直不予支付。请求判令天成公司、袁家荣、闫留所给付劳务费45000元及罚款20000元,共计65000元。闫留所一审辩称,赵希中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工程款尚未进行最终结算,应付工程款应当以双方最终结算为准。袁家荣一审辩称,赵希中和闫留所是劳务合同关系,他们之间的金额没有确定,与我没有关系。天成公司一审辩称,赵希中没有为天成公司作劳务,天成公司不给付工人工资,不承担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1日,淮海工学院将其东院学生生活区中的某学生公寓工程发包给天成公司。天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闫留所。后闫留所又将该工程中的瓦工项目分包给赵希中。赵希中带领施工队伍对该工程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2年下半年交付给淮海工学院使用,但并未办理相关交接手续。2011年12月18日,闫留所以闫钦全的的名义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载明,B2学生公寓建筑面积计15420平方整×34元=524280元。2013年1月29日,闫留所及袁家荣共同出具付款计划书,其中载明,在淮海工学院东区某学生公寓工程施工过程中所欠工人工资如下:赵希中(模板)约27万元,张国兵(装修)约7万,董入清(室内地砖)约14万元,高飞(室内外砖)约20万元,左延春(钢筋)约14万元,赵希中(瓦工)约14万元,张华来(安装)约10万元,在2013年2月5日前将上述所欠款项的50%汇入各自的银行账号,余款在2013年6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袁家荣署名的上方注有江苏天成公司字样。2013年9月15日,在袁家荣与闫留所商议后,袁家荣又出具付款计划书一份,其中载明,在淮海工学院东区某学生公寓工程中所欠工人工资如下:赵希中(模板)约27万,已付13万,还欠14万元。董入清(室内地砖)约14万,已付7万,还欠7万元。左延春(钢筋)共14万元,已付7万元,还欠7万元。赵希中(瓦工)共14万元,已付7万元,还欠7万元。张华来(安装)共10万元,已付5万元,还欠5万元。合计欠款40万元。确保在2013年10月31日付所欠款的一半,余款在2014年1月31日前付清。如不能按期付款,每日按3000元/天罚款,从闫留所工程款中扣除。袁家荣署名的上方注有江苏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2013年2月5日,袁家荣以其自己开设的江苏华尔泰建设有限公司向赵希中银行帐户转入30000元。2013年2月8日,袁家荣以其自己开设的江苏华尔泰建设有限公司向赵希中银行帐户转入40000元。2013年6月24日,闫留所出具借条一张给袁家荣,内容载明:今借袁家荣人民币五十三万元整。因拖欠赵希中的工程款,赵希中至连云港市清欠办讨要并登记欠款为7万元。2013年10月17日,天成公司向连云港市清欠办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其内容大致为:淮海工学院东区某学生公寓由我单位承建,由于我单位管理不到位,导致项目部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拖欠农民工工资……,知悉此事后我公司高度重视,对承包项目经理作出了严厉的批评教育,公司直接统筹处理此事。我单位现已统计完所欠各工种人工费,并与各工种承包人商定双方满意的付款计划,我公司承诺在2014年1月31日前付清各施工对全部人工工资,各施工队承包人同意我单位付款计划,保证在承诺付款期限内不上访闹事。我公司保证于2014年1月31日结清各工种人工工资……。2014年1月底,袁家荣代闫留所又给付了赵希中2.5万元。在原审庭审过程中,闫留所提交付款凭证一组,证明其已不欠赵希中的劳务费。但经原审法院审核,该组凭据中付款日期均为2013年9月15日之前。原审法院认为,闫留所出具的付款计划书虽载明欠赵希中约14万元,但袁家荣随后出具的付款计划书对该数字进行了明确。且天成公司在给连云港市清欠办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表示对涉案工程的承包项目经理进行了批评并已就拖欠款项与各工种承包人协商达成一致的付款计划,并承诺于2014年1月31日前将工资付清(与袁家荣出具给赵希中的付款计划书节点一致)。天成公司对赵希中举证的其在清欠办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法院限期令天成公司提供在清欠办的付款计划并给予详细说明,天成公司并未能提交与赵希中提交的两份付款计划相反的证据。而以上两份付款计划内容一致,互相佐证,且与赵希中在清欠办登记的欠款数额一致。在2013年9月15日之后,天成公司、袁家荣、闫留所再无付款给赵希中的凭证。因此,原审法院对赵希中的工程余款4.5万元予以确认。关于赵希中主张的罚款20000元,赵希中将其解释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得之。原审法院认为,该约定实际为违约金,但数额过高。原审法院确认应当自天成公司承诺的最后付款期限2014年1月31日次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及利息损失30%的违约金。关于本案责任承担的主体,原审法院认为,天成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有建设工程资质的闫留所个人。闫留所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赵希中,而天成公司在出具给清欠办的情况说明中,承诺由其付清欠款。因此,闫留所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天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袁家荣并非天成公司的员工,其不能举证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而其在两份付款计划书中均署名且以其公司名义实际给付了赵希中部分款项。因此,袁家荣亦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闫留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希中工程款45000元及利息与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4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袁家荣、天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430元(赵希中已预交),由闫留所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赵希中。天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相对性,赵希中为闫留所提供劳务,应判决由闫留所一人承担,一审判决天成公司、袁家荣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袁家荣署名的字据系代付行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袁家荣与天成公司没有关联性,不能依据袁家荣书写的《付款计划书》上闫留所、赵希中结算的工资数额,作为天成公司付款数额的依据。一审法院以《付款计划书》计划付款节点2014年1月31日,与《情况说明》承诺付款时间一致为由,将两份不相关的证据联系起来,从而认定天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二、一审法院以《情况说明》结合《付款计划书》判决天成公司以《付款计划书》上的工资数额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证据不足。天成公司与赵希中没有劳务合同关系,天成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即使天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承诺付款,也是代付行为,根据法律规定代付人不承担代付责任时,应由闫留所承担责任。赵希中、闫留所并没有与天成公司确定过代付数额,一审法院以天成公司未参与的《付款计划书》确定的工资数额让天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情况说明》系赵希中于连云港清欠办上访后,天成公司基于压力妥协的结果,其责任承担不是来自法律规定,《情况说明》不能作为天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天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部分,依法改判由闫留所承担付款责任。被上诉人赵希中答辩称:天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闫留所针对天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天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存在错误。袁家荣针对天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同意天成公司的上诉意见。袁家荣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袁家荣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赵希中与袁家荣没有劳务合同关系,袁家荣不是天成公司的工作人员,不是该工程项目经理,赵希中等人的工人工资与袁家荣无关。《付款计划书》是袁家荣写的,但工资数额是闫留所和赵希中等人确定的,袁家荣不知情。袁家荣虽署名承诺付款,但系替闫留所代付,现在袁家荣没钱代付了,应由闫留所付款。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袁家荣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部分。被上诉人赵希中答辩称:袁家荣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闫留所针对袁家荣的上诉答辩称:袁家荣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数额存在错误。天成公司针对袁家荣的上诉答辩称:同意袁家荣的上诉意见。闫留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在B2学生公寓楼的建设中,赵希中承包的部分工程由邵仁光完成,闫留所已支付邵仁光费用36000元,邵仁光出具了收条。因此,不应向赵希中再次支付,一审判决应扣除这一部分款项。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希中答辩称:闫留所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予以维持。袁家荣针对闫留所的上诉答辩称:工程价格是闫留所与赵希中定的,款项应由闫留所支付。天成公司针对闫留所的上诉答辩称:对工程款数额结算问题不清楚。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天成公司、袁家荣是否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闫留所给付邵仁光的款项是否应从赵希中的工程款中扣除?关于天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淮海工学院将其东院学生生活区中的B2学生公寓工程发包给天成公司,天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闫留所个人,后闫留所又将该工程中的瓦工项目分包给赵希中,赵希中实际施工了该分包工程并交付给淮海工学院使用,且天成公司在其出具给清欠办的《情况说明》中承诺由其付清欠款,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闫留所向赵希中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天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天成公司上诉认为其与赵希中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其出具的《情况说明》承诺付款系代付行为,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袁家荣是否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袁家荣于2013年1月29日与闫留所共同出具付款计划书,对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并承诺分期付清款项,且袁家荣以其公司名义按付款计划书的约定给付了赵希中130000元。袁家荣于2013年9月15日再次出具付款计划书,对欠款数额及还款期限进行了明确。袁家荣不是天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两次出具付款计划书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系付款承诺,构成了债务加入。一审判决袁家荣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闫留所给付邵仁光的款项是否应从赵希中的工程款中扣除问题。上诉人闫留所主张其支付给邵仁光36000元,提供邵仁光出具的收条,该收条未注明收款日期,不能证明系在2013年9月15日之后的付款。涉案的两份付款计划书中均载明了欠付赵希中的工程款数额,未载明欠付邵仁光的工程款数额。闫留所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邵仁光参与了B2学生公寓的瓦工项目施工,未提供证据证明赵希中与邵仁光在涉案工程中的关系。综上,对闫留所主张本案应扣除其支付给邵仁光的36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天成公司、上诉人袁家荣、上诉人闫留所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元(江苏天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1430元,袁家荣已预交1430元,闫留所已预交1430元),由上诉人江苏天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0元,由上诉人袁家荣负担600元,由上诉人闫留所负担2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乙 斌代理审判员  万红英代理审判员  程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丹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