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胡义周与刘开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169号原告胡义周。被告刘开丛。原告胡义周与被告刘开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义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义周诉称,2013年4月1日,原告借给被告11万元,答应2014年4月1日还清。当时被告以他本人的挖机作抵押,张某某作为担保人。但被告逾期至今未还款。现原告放弃对张某某追究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款条一份。被告刘开丛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刘开丛以月息3.6%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立下借据承诺2014年4月1日还清。但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1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原告请求的利息符合有关规定。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开丛应给付原告胡义周欠款11万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4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 江人民陪审员 苏久亮人民陪审员 孙中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茜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