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范民小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保平与X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范民小字第00011号原告张保平,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钦辉,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盛福忠,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XXX,农民。原告张保平与被告XXX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7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小额诉讼程序适用须知、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8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保平及委托代理人张钦辉到庭、委托代理人盛福忠未到庭,被告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2日14时许,在范县杨集乡灵奶奶庙村小学大门口,因晾晒小麦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的左脸和右眼部打伤,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了轻微伤。原告受伤后,送往范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共计9天,花费医疗费3651.75元。被告至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不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损失5519.25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因晾晒小麦发生争吵,原告张保平先动手打了被告,并将被告多处打伤,被告XXX无奈反抗,反抗过程中无意间将原告的脸部抓上。被告也因治疗伤病花费10000元;原告因受伤所产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和调查重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是多少及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根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及调查重点并结合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和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和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收入。2、范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并应承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责任。3、范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13页,证明原告因受伤在范县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9天的事实。4、医疗费单据2张,证明原告因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支出3651.75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称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一直在家,并未对原告进行护理;对于证据2无异议;对于证据3、4有异议,该两组证据与被告无关。被告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虽被告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虽被告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6月12日14许,在范县杨集乡灵奶庙村小学大门口,因晾晒小麦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的左脸和右眼部打伤,原告张保平受伤后于当天到范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并住院治疗9天,初步诊断为:头部外伤、皮肤擦伤及球结膜挫伤,共花费医疗费3651.75元。因双方打架,范县公安局对原告张保平作出范公(杨)行罚决字(2015)03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处以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经多次协商未果,引起纠纷,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范县公安局对被告XXX作出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晾晒小麦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依据范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5日、并处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定被告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对损害后果的损失负担70%为宜;原告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负次要责任,对损害后果的损失负担30%为宜,故此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结合原告的诉请,参照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张保平因此次纠纷遭受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以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准,为3651.75元;误工费损失因原告张保平无固定工作,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对其误工费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25402元/年÷365天×9天=626.4元;护理费因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也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对护理费用,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9天=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9天=270元;营养费为10元/天×9天=9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元。综上,原告因伤治疗花费及因此产生的其他损失数额总计为5490.15元。结合原被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5490.15元×70%=384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保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3843.1元;二、驳回原告张保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保平负担8元,被告XXX负担1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永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申才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