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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二初字第00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杨四海、王国生与王劲松、储海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四海,王国生,王劲松,储海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二初字第00427号原告:杨四海,男,197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岳西县。原告:王国生,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岳西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储晓东,安徽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劲松,男,197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岳西县。被告:储海霞,女,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岳西县,系王劲松妻子。原告杨四海、王国生与被告王劲松、储海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四海、王国生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储晓东,被告储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劲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四海、王国生共同诉称:2012年7月,我二人与王劲松在岳西农村合作银行响肠支行签订贷款联保协议,其后王劲松在该行贷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王劲松未能按时返还,银行多次向原、被告催收均未能还清。2014年10月23日,我二人为王劲松偿还了借款本息108968.81元,银行为王劲松重新换据贷款100000元,我二人继续为其联保担保。王劲松虽表示以卖房等方式偿还我二人代偿的贷款本息,但一直未能落实兑现,为维护我二人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返还二原告为其代为偿还的银行借款本息102091.53元,并按被告本次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储海霞辩称:借款是事实,钱肯定是会还的,但是这笔钱不应该由我偿还,我和王劲松已经离婚了,离婚的时候所有的债权债务已经协商好了,这笔钱应该由王劲松还,不应该由我来偿还,而且我也没有偿还能力。如果是离婚前来找我还款,我肯定会还的。王劲松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杨四海、王国生与王劲松在岳西农村合作银行响肠支行签订贷款联保协议,其后王劲松在该行贷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王劲松未能按时返还,银行多次向原、被告催收,2014年10月23日,杨四海、王国生为王劲松偿还了借款本息108968.81元,后王劲松返还了其中利息8968.81元,2014年12月21日杨四海、王国生继续为王劲松偿还了借款利息2091.53元,合计杨四海、王国生为王劲松偿还了借款本息102091.53元,银行为王劲松重新换据贷款100000元,杨四海、王国生继续为其联保担保。王劲松、储海霞虽与杨四海、王国生签订以房抵借款的协议,但由于该房屋产权属其他人,所以一直未能落实兑现。王劲松、储海霞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1月25日登记离婚,上述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联保合同、保证合同、收回贷款凭证、离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岳西农村合作银行响肠支行与被告王劲松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确认合法有效。借款借据中,王劲松向岳西农村合作银行响肠支行借款2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7.5275%,杨四海、王国生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于2014年10月23日和2014年12月21日代被告王劲松归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102091.53元,现两原告要求追偿,王劲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储海霞系王劲松妻子,其二人虽然于2015年1月25日登记离婚,王劲松借款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储海霞未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王劲松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储海霞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丈夫的前述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其有共同偿还之责任。故本院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劲松、储海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四海、王国生人民币102091.5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100000万元利息自2014年10月23日起,按年利率17.527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091.53元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2元,减半收取1171元,由被告王劲松、储海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储亚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