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陈莉与成守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守兴,陈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89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成守兴。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莉。上诉人成守兴因与被上诉人陈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陈莉一审时诉称:2011年12月6日,成守兴向陈莉借款40000元用于做生意,同日,陈莉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东莞长安锦华支行转账支付借款给成守兴。2012年12月6日,还款期届满,陈莉见成守兴生意不好,就没有催成守兴还款,直至2013年6月,陈莉再次要求成守兴还款,但均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成守兴偿还陈莉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2月7日计至付清之日止);2.成守兴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成守兴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或提出质证意见。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莉主张成守兴于2011年12月6日因需资金做生意向其借款40000元,为此,陈莉提供《借据》和银行补制回单予以证明,《借据》载明“成守兴于2011年12月6日在陈莉处借到人民币40000元,于2012年12月6日前连本带利息还60000元”,落款处有成守兴签名确认,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6日;银行补制回单显示陈莉同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成守兴支付40000元。陈莉称借款期满后,成守兴一直未予归还案涉借款,陈莉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据》、银行补制回单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一审法院认为:成守兴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陈莉的陈述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陈莉提供的证据,由于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陈莉提供的《借据》和银行补制回单,一审法院采信陈莉的主张,认定陈莉与成守兴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成守兴应依法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陈莉要求成守兴返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成守兴出具的借据中承诺于2012年12月6日前连本带利还60000元,应视为双方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20000元标准,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故陈莉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7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限成守兴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陈莉返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1年12月7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元,由成守兴负担。成守兴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莉于2011年12月6日借款40000元给成守兴属实。但成守兴认为一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过高。虽然按照法律规定,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过高,但不是绝对的。成守兴家中经济困难,没有固定工作,家中还有八十多岁的老母亲及两个未成年子女要养。成守兴认为利息按照同期银行利率的二倍计算为宜。一审判决剥夺了成守兴举证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成守兴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成守兴给付陈莉的借款利息,诉讼费用由陈莉承担。被上诉人陈莉答辩称:不同意诉讼费由陈莉承担,陈莉是受害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过阅卷及法庭调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对于陈莉于2011年12月6日借款40000元给成守兴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应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一审法院是否违反程序剥夺成守兴的举证权利;二、一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案涉借款利息是否过高。关于焦点一,成守兴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陈莉的陈述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作出判决,程序合法,并无剥夺成守兴的举证权利。成守兴主张一审法院违反程序,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成守兴在借据中承诺于2012年12月6日前连本带利还60000元,但20000元利息标准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陈莉在一审起诉时主动将利率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支持陈莉的诉求,于法有据。成守兴以经济困难为由,要求将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成守兴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上述援引法律条文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元,由上诉人成守兴承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善华审判员 郭婧儿审判员 何 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斯恒附录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6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