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美支行与王怡生、郑金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美支行,王怡生,郑金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769号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美支行。负责人郑珊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培灿,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张金利,福建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怡生,男,汉族,经商。被告郑金换,男,汉族,经商。委托代理人郑宗兴,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美支行(以下简称溪美农商行)因与被告王怡生、郑金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炳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溪美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培灿、被告郑金换的委托代理人郑宗兴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怡生、被告郑金换第二次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溪美农商行诉称,2011年11月3日,经协商一致,原告溪美农商行与被告王怡生、郑金换订立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郑金换自愿以其自有房地产为王怡生在原告处自2011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2日止的贷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0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罚息。抵押经依法登记,并办理了南土他项(籍)第×××号的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证书。2011年11月28日,因欠缺资金,被告王怡生向原告将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一笔,月利率为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5%执行,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日。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王怡生未能偿还该笔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怡生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结欠的利、罚息(利、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与合同的约定计算,其中截止2015年3月21日尚欠利息及罚息43746.62元);2、依法拍卖被告郑金换提供的抵押房地产(以抵押权证:南土他项(籍)第×××号登记的权利范围为准),其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后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王怡生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结欠的利、罚息(利、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与合同的约定计算,其中截止2015年3月21日尚欠利息及罚息43746.62元)。被告王怡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郑金换辩称,1、被告郑金换认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上的签字不是他本人签的,申请鉴定。2、假设担保合同是郑金换本人签的,郑金换认为原告的罚息过高,因此请求法庭对本案的罚息予以降低。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经协商一致,原告溪美农商行与被告王怡生、郑金换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郑金换自愿以其自有房地产为王怡生在原告处自2011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2日止的贷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0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罚息等合同条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并到南安市土地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为:南土他项(籍)第×××号。2011年11月28日,被告王怡生因欠缺资金,依据上述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经被告王怡生申请,原告溪美农商行向被告王怡生发放贷款100万元,月利率为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5%执行,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日。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王怡生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利息偿还至2014年9月20日,自2014年9月21日起开始欠息,后被告又偿还过四次利息,分别为:2014年11月2日归还利息56.98元,2014年12月23日归还利息12798.22元,2014年12月23日归还利息14501.78元,2015年2月1日归还利息5588.21元。被告郑金换亦没有履行其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郑金换申请对《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上抵押人“郑金换”的签字及其上盖的手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因郑金换未在鉴定机构通知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作出退鉴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居民身份证》、《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土地他项权证》、《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等为证,上述证据与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溪美农商行与被告王怡生、郑金换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主体资格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被告王怡生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清借款本息,显属违约。被告王怡生应尽快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依照合同约定,被告郑金换为被告王怡生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溪美农商行有权以处置被告郑金换抵押物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郑金换申请鉴定又未在鉴定机构通知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作出退鉴处理,故被告郑金换关于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的及双方约定的罚息过高的辩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怡生、郑金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怡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美支行借款1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利息、罚息由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美支行按合同的约定计算,自2014年9月21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但应扣除已还的利息32945.19元);二、被告王怡生若未按时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美支行有权以处分被告郑金换抵押物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详见南土他项(籍)第×××号土地他项权证);案件受理费14110元,减半收取7055元,由被告王怡生、郑金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炳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沈筑银注: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