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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冠民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郭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1167号原告郭某甲,农民。被告郭某乙,农民。原告郭某甲诉被告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宪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被告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2013年7月15日生一女孩,取名郭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乙辩称:我们还有感情,孩子还年幼,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2013年7月15日生一女孩,取名郭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2015年农历5月5日分居至今。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理由是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送达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原告虽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孩子尚小,原被告离婚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可以给原被告提供一个和好的机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和宪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祥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