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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初字第02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宋姝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星沙支行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姝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星沙支行,毛德安,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2962号原告宋姝霖。委托代理人王忠胜,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星沙支行。住所地长沙县星沙镇星沙大道以西县人寿保险公司以南1101001栋(星沙大道27号)。负责人雷声,行长。委托代理人郭晏希,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俞丹佳,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区桐梓坡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毛德安。第三人毛德安。原告宋姝霖(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星沙支行(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公司)、毛德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忠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俞丹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德邦公司、毛德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申请执行第三人德邦公司、毛德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提出了异议。被告与第三人德邦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签订《授权额度协议》,有效期截止2014年10月20日,又于2013年签订《保证金质押总协议》。第三人德邦公司据此设立了保证金账号。原告申请法院在2014年12月3日冻结时,《授权额度协议》即失效,即保证金账号已不再是保证金,只是普通账号,是可以扣划的。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对59×××53账号无优先受偿权,原告可以受偿;2、被告以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不成立,请求恢复执行;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与《授权额度协议》有效期是两个不同概念,《授权额度协议》仍合法有效,且依照该协议已续作的单项授信业务按照本协议和有关单项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是指第三人德邦公司在额度启用日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0月20日,可以循环使用此额度。同时,《授信额度协议》中第五条明确约定,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并不影响本协议的法律效力,不构成本协议的终止事由。甲乙双方依照本协议已叙做的单项授信业务按照本协议和有关单项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二、被告对保证金账户(账号59×××53)内的保证金享有质权,并依法优先受偿。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保证金质押总协议》约定,其主合同为《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约定该申请书为《保证金质押总协议》项下主合同,《保证金质押确认书》就每笔保证金所担保的具体主合同及主债权、保证金额及交付方式均明确规定,每笔保证金与其担保的具体主合同和主债权特定化。《质押协议》约定第三人德邦公司按照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缴存保证金,被告对该账户的保证金取得控制权,有权优先受偿。案涉质权已经设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金钱质押生效的条件包括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方面。被告与第三人依约开立了账号为59×××53保证金专用账户。第三人德邦公司按照每次信用证额度的一定比例向该账户缴存保证金,该账户亦未作日常结算使用,符合金钱以特户形式特定化的要求。另保证金账户开立在被告,被告作为质权人,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取得了该账户的控制权,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三、原告对(2015)雨执裁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仅错误认为冻结保证金账户时保证金性质发生了变化。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德邦公司、毛德安未到庭,亦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原告因与第三人德邦公司、毛德安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本院。2014年11月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做出(2014)雨民初字第04598号民事调解:一、双方确认第三人德邦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4140464元及利息1033491元,并自愿承担律师费60000元,合计5233955元;二、上述款项,由第三人德邦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前付款50万元,2014年11月9日前付款150万元,2014年11月30日前付款150万元,2014年12月15日前将余款1733955元付清;三、第三人毛德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若第三人德邦公司、毛德安未按时付款,应向原告另行支付违约金(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逾期之日起计算),且原告可立即就所有已到期、未到期债务及违约金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五、双方无其他争议。案件受理费46454元,因调解减半收取2322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227元,由第三人德邦公司、毛德安承担。该调解书生效后,第三人德邦公司、毛德安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2月3日,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以(2014)雨执字第01761-1号执行裁定冻结了第三人德邦公司在被告处开设的59×××53账户上的存款4856001元。2014年12月30日,被告称该账号为第三人德邦公司向其借款设立的保证金账户,被告对该保证金账户资金享有质押优先受偿权,遂向本院就冻结的第三人德邦公司账号59×××53提出书面执行异议。2015年5月18日,本院做出(2015)雨执裁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中止对第三人德邦公司在被告处59×××53账户上本院所冻结资金4856001元的执行。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6月3日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另查明,2013年11月11日,被告与第三人德邦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星授协字13032号《授信额度协议》约定:一、被告向第三人德邦公司提供国内信用证授信额度2000万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二、第三人德邦公司可以各单项授信业务额度范围内循环使用该额度。三、第三人德邦公司申请叙作本协议项下的单项授信业务,应向被告提交相应的申请书或与被告签署想要的合同(统称单项协议)。四、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并不影响本协议的法律效力,不构成本协议的终止事由。双方依照本协议已叙做的单项授信业务按照本协议和有关单项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已发生的权利义务应履行完毕。同日,被告(质权人)与第三人德邦公司(出质人)还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星保质13021号《保证金质押总协议》约定:一、为担保双方签署的编号为2013年星授协字13032号《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项下债务的履行,出质人向质权人提供保证金质押。二、出质人在质权人处开立保证金账户,依约逐笔交付保证金。三、在办理具体授信业务时,出质人与质权人须在《保证金质押确认书》中,或相应的业务申请书、合同中,就每笔保证金所担保的具体主合同及主债权、保证金金额及其交付方式等明确约定,以使特定保证金与其对应担保的具体主合同和主债权特定化。四、未经质权人书面同意,在主债权被清偿前,出质人不得支取或要求返还已交付的保证金。出质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履约日或提前还款日、履约日未按约定向质权人清偿,质权人有权按照法律、法规及本协议的约定行使质权等。五、质权效力及于保证金所产生的利息。六、双方解除主合同或者使主合同提前到期的,本协议项下保证金对于已发生的债权予以担保。七、依据本协议签署的《开立保证金账户申请书》、《保证金质押确认书》及经双方共同确认的其他附件,构成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协议相同的法律效力。2013年11月27日,第三人德邦公司在被告处开设了保证金账户,账号为59×××53。2013年12月4日,第三人德邦公司缴存3200006.4元至上述保证金账户,被告开立了编号为KZ97013276的《国内信用证》(开证金额为8000016元),并在承兑到期日2014年6月5日从上述保证金账户扣收了上述保证金。2014年1月14日、15日,第三人德邦公司共计缴存3604334.2元至上述保证金账户,被告开立了编号为KZ97014011的《国内信用证》(开证金额为9010835.5元),并在承兑到期日2014年7月19日从上述保证金账户扣收了上述保证金。2014年3月18日,第三人德邦公司分别缴存3989520元、2538560元至上述保证金账户,被告分别开立了编号为KZ97014078的《国内信用证》(开证金额为9973800元)及编号为KZ97014079的《国内信用证》(开证金额为6346400元),并在承兑到期日2014年9月20日从上述保证金账户扣收了上述保证金。2014年6月19日、23日,第三人德邦公司共计缴存3200306.8元至上述保证金账户,被告开立了编号为KZ97014189的《国内信用证》(开证金额为8000767元),承兑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5日。2014年8月5日,第三人德邦公司缴存3604400元至上述保证金账户,被告开立了编号为KZ97014231的《国内信用证》(开证金额为9011000元),承兑到期日为2015年2月4日。2014年10月10日,第三人德邦公司缴存6527980元至上述保证金账户,被告开立了编号为KZ97014272的《国内信用证》(开证金额为16319950元),承兑到期日为2015年4月14日。上述每一份国内信用证的开立,第三人德邦公司均签署了《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明确约定了保证金金额。同时,被告与第三人德邦公司均签署了《保证金质押确认书》,明确每笔保证金的金额及对应的主合同主债务(国内信用证)。随后,被告向第三人德邦公司开立《国内信用证》,第三人德邦公司亦均向被告出具《公司回复意见》,载明收到特定的国内信用证,并同意被告在承兑到期日直接从第三人德邦公司的账户(含上述保证金账户)扣收款项及费用。至2014年12月3日,上述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余额为13332686.8元,由第三人德邦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23日缴存的3200306.8元、2014年8月5日缴存的3604400元及2014年10月10日缴存的6527980元组成。本院冻结了其中的4856001元。2014年12月19日,因第三人德邦公司经营状况恶化,被告向第三人德邦公司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借款全部到期,要求其在五日内清偿债务,未按期清偿,被告将直接扣收其及担保人的账户资金,并启动诉讼程序。2014年12月23日,第三人德邦公司在该通知书《回执》上盖章,确认收到该通知书,且同意被告的处理方案。随后,第三人并未还款,被告遂扣收了第三人德邦公司上述保证金账户剩余未冻结资金8476685.8元,并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上事实,有(2014)雨民初字第04598号民事调解书、(2015)雨执裁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书、2013年星授协字13032号《授信额度协议》、2013年星保质13021号《保证金质押总协议》、《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保证金质押确认书》、《公司回复意见》、贷款放款回单、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回执》、保证金账户流水、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对涉案保证金账户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第三人德邦公司为担保其在被告处开立的信用证,在被告处设立了保证金专户,由被告掌控该保证金专户,并另通过签订单项的《保证金质押确认书》,缴纳特定的每笔保证金以担保特定的信用证。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对涉案保证金账户59×××53内特定的每笔保证金(为担保编号KZ97014189《国内信用证》2014年6月19日、23日缴存的3200306.8元,为担保编号KZ97014231《国内信用证》2014年8月5日缴存的3604400元,为担保编号KZ97014272《国内信用证》2014年10月10日缴存的6527980元,共计13332686.8元)享有质押权。同时,本院所冻结的资金4856001元系该三笔保证金项下的,另结合被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对外支付义务,而第三人德邦公司在承兑到期日并未向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对该三笔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应将冻结的保证金4856001元作为原告与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执行标的予以执行。被告与第三人德邦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星授协字13032号《授信额度协议》约定期限截止2014年10月20日,但是该期限仅用于约束第三人德邦公司申请信用证额度的期限,并非约束保证金账户及保证金的期限。故对原告主张的涉案保证金账户有效期仅至2014年10月20日,法院在2014年12月3日冻结时,保证金账号已是普通账号,可以扣划,原告可以受偿,被告无优先受偿权,请求恢复执行,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姝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宋姝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莉人民陪审员  毛宗复人民陪审员  庞昌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第二百一十条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