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3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林各平与林拥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3239号原告林各平,男,197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林拥军,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林各平与被告林拥军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各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拥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各平诉称,2015年间被告林拥军将仙游县柳溪林场的挖土工程承揽给原告林各平,工程完成验收后,于2015年2月18日双方结算,被告林拥军结欠原告林各平工程款42000元(人民币,下同),故请求判令被告林拥军偿还给原告林各平工程款42000元。被告林拥军未作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间被告林拥军将仙游县柳溪林场的挖土工程承揽给原告林各平,工程完成验收后,于2015年2月18日双方结算,被告林拥军结欠原告林各平工程款42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于2015年6月份付清工程款,如违约按月利率5%计算,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林各平收执为凭,内容为:“欠条兹有林拥军在柳溪林场勾机工资共计42000(肆万贰仟元整)利息按1.5计算定6月份付清如无付清按月利5分计算电话138××××5336欠款人林拥军2015.2.18仙游县园庄镇岭北村山兜小组身份证号××”。到期后,被告林拥军未偿付工程款,原告林各平于2015年7月6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人员基本信息卡一份及欠条一份作为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林拥军欠原告林各平工程款4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予认定,故原告林各平关于要求被告林拥军偿还原告林各平工程款42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拥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拥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各平工程款人民币四万二千元。如果被告林拥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八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人民币四百二十五元,由被告林拥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国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若兰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