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林某甲盗窃、陈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1977年6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平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4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4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平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男,1968年7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武平县。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2年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傅宗泽,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份,被告人林某甲单独或伙同赖某某、何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多次开车窜至武平县岩前镇洋坑村、武平县武东镇袁田村等地盗窃村民所养的鸡、鸭、兔,后卖给武平县十方镇的被告人陈某甲。经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5485元。具体如下:1、2015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林某甲伙同赖某某、何某某三人开车窜至武平县钟某某家圈养鸡鸭的老房子里,盗得公鸡2只、母鸡2只、兔子2只后用微型小货车载至十方镇彭寨村,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甲。经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钟某某被盗的鸡兔价值共计550元。2、2015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林某甲窜至武平县林某乙家圈养鸡鸭的老房子里盗得7只公鸡;后又伙同赖某某到吴某某、林某丙两户放养鸡鸭的田段里盗得4只公鸡、3只母鸡,后用微型小货车载至十方镇彭寨村,以至少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甲。经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林某乙被盗的公鸡价值共计980元,吴某某、林某丙被盗的公鸡、母鸡价值共计645元。3、2015年3月16日晚,被告人林某甲伙同何某某开车窜至武平县盗得曾某甲、曾某乙二农户的公鸡、母鸡共7只,兔子5只,后用微型小货车载至十方镇彭寨村,以28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甲。经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曾某甲、曾某乙被盗的鸡兔价值共计865元。4、2015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林某甲开车窜至武平县盗得戴某甲农户的公鸡、母鸡共10只,后用微型小货车载至十方镇彭寨村,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甲。经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戴某甲被盗的公鸡、母鸡价值共计930元。5、2015年3月22日晚,被告人林某甲开车窜至武平县盗得林某丁、林某戊二农户的公鸡、母鸡共5只,兔子5只,后用微型小货车载至十方镇彭寨村,以8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甲。经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林某丁、林某戊被盗的鸡兔价值共计635元。6、2015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林某甲开车窜至武平县盗得戴某乙、石某某、陈某乙三农户的公鸡、母鸡共7只,鸭子2只,后用微型小货车载至十方镇彭寨村,以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甲。经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戴某乙、石某某、陈某乙被盗的鸡鸭价值共计880元。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林某甲在武平县其家中被武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被告人陈某甲在武平县十方镇彭寨村市场被武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赔偿上述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548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折计人民币54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价值共折计人民币548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武平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被告人陈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违法犯罪前科劣迹证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领条、收条、现金缴款单等书证;2、被害人钟某某、林某乙、吴某某、林某丙、曾某甲、曾某乙、戴某甲、林某丁、林某戊、戴某乙、石某某、陈某乙等人的陈述;3、福建省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武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勘验检查笔录;5、武平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折计人民币54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价值共折计人民币5485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据此建议对二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甲多次盗窃、被告人陈某甲多次收购赃物,公诉机关据此建议对二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公诉机关据此建议对二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甲自愿退赔被害人损失及主动接受罚金刑,公诉机关据此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又鉴于被告人陈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对被告人陈某甲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陈某甲必须接受社区矫正。被告人林某甲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对被告人林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陈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对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追缴被告人林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78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钟万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彭海燕附: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