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万军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万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512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万军,男,1964年4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沈阳市大东区青光街,捕前住沈阳市大东区东陵西路。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辩护人刘艳姗,辽宁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万军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6日作出(2014)大东刑初字第10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万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李万军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55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4)大东刑初字第1036号刑事判决;发回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大东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万军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08年6月至11月,被告人李万军以能够给被害人刘某某办理动迁补偿为借口,在沈阳市大东区青光街14号XX李万军家中,先后3次骗取刘某某人民币29万元。2.2013年11中旬,在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37号“赵宅壹号饭店”内,被告人李万军谎称能够帮助被害人郑某某销售煤炭1600吨,骗取郑某某煤炭1600吨后抵账给他人。经鉴定,煤炭价值人民币8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刘某某、郑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李某某、蔺某某、刘某乙、孟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协议书、收条、被害人郑某某提供的情况说明、借条及被告人李万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万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李万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责令被告人李万军退还涉案款人民币一百零九万元给被害人刘某某、郑某某。上诉人李万军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原判认定其诈骗被害人刘某某、郑某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万军诈骗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李万军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万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李万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其诈骗被害人刘某某、郑某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刘某某、郑某某的陈述及证人陈来福、李某某、蔺某某、洪某某、刘某乙、孟某某的证言以及协议书、上诉人收刘某某29万元的收条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判认定的上诉人诈骗被害人刘某某、郑某某的犯罪事实,故对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㈠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敏飞审 判 员 金玉芹代理审判员 张立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纪纬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