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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北民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与沈XX、广西钦州市鑫隆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沈XX,广西钦州市鑫隆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北民初字第104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湾大道82号阳光丽城二期一楼1-3号。代表人唐宏俊,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坤远,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劳英波,广西立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XX。被告广西钦州市鑫隆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子材西大街45号1栋。法定代表人黄招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英,广西钦州市鑫隆房地产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与被告沈XX、广西钦州市鑫隆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业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绍萍、人民陪审员于海娇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梁燕贵出庭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告沈XX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劳英波,被告鑫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英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坤远、被告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诉称,被告沈XX购买被告鑫隆公司开发的位于钦州市钦南区子材西大街45-2号鑫隆国际1﹟911号房屋一套,总价298981元。2011年10月9日,被告沈XX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贷款209000元,期限为15年。2011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沈XX、鑫隆公司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贷款209000元,期限15年,自2011年12月12日至2026年12月12日;月利率5.875‰,遇法定利率调整的,次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调整后的利率计算;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本付息1884.40元,还款日为放款日的对应日;借款人有拖欠本金及利息的行为,贷款人有权对贷款的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及复利;被告沈XX用位于钦州市钦南区子材西大街45-2号鑫隆国际1﹟911号的房屋一套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209000元;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以上未能按合同规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借款人如有违反合同的约定或者应通知事项之一实际发生,出借人认为将影响其债权安全的,出借人有权宣布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立即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被告鑫隆公司为该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沈XX的上述债务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随后,原告与被告沈XX办理了《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证明》。2011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沈XX发放贷款209000元。被告沈XX借款后开始还能按时足额还款,但从2013年12月13日后就停止偿还借款,至今拖欠数期借款本息没有偿还。至2014年4月7日,被告沈XX最高连续12期累计16个月未依约按时足额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鑫隆公司也未依约履行保证人的义务。2015年1月12日,原告在《北部湾晨报》刊登债务催收公告,向被告沈XX进行催收,但被告沈XX仍未清偿逾期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4月7日,被告沈XX最高连续12个月累计16个月未依约按时足额偿还本息,已严重违约,其行为已危及原告的债权,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宣告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沈XX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息、复利。截止2015年4月3日,被告沈XX尚欠贷款本金181270.45元及利息2529.50元、罚息32.82元。被告沈XX未能按合同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并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沈XX以其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同时,被告鑫隆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沈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沈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1270.45元及利息2529.50元、罚息32.82元(利息、罚息已计至2015年4月3日,以后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另计);2、被告沈XX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9900元;3、原告对抵押物即位于钦州市钦南区子材西大街45-2号鑫隆国际1﹟911号的房屋以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鑫隆公司对被告沈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工商登记注册的情况,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证据3、被告沈XX的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沈XX的基本情况;证据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鑫隆公司的基本情况,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5、个人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沈XX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证据6、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证明被告沈XX、鑫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7、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于2011年12月12日向被告沈XX发放贷款209000元的事实;证据8、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证明,证实被告沈XX以位于钦州市钦南区子材西大街45-2号鑫隆国际1﹟911号的房屋作抵押,并已办理预告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9、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贷款明细、还款明细及贷款利息计算表,证明截止2015年4月3日,被告沈XX尚欠借款本金181270.45元及利息2529.50元、罚息32.82元的事实;证据10、债务催收公告,证明原告向被告沈XX催收贷款和通知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的事实;证据11、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委托广西立辉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证据12、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给广西立辉律师事务所的事实;证据13、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符合广西相关法规的规定。被告沈XX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鑫隆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请求无异议,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据。被告鑫隆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营业执照、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鑫隆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本案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和被告鑫隆公司对对方各自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并予以认可,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9日,被告沈XX林向原告申请个人购房贷款209000元。2011年12月6日,借款人沈XX为甲方、贷款人原告为乙方,保证人鑫隆公司为丙方,三方签订编号2011717750001100897《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09000元,期限15年,自2011年12月12日至2026年12月12日;贷款用于购买位于钦州市钦南区子材西大街45-2号鑫隆国际1﹟911号房屋;月利率为5.875‰,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以次年1月1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甲方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款额为1884.40元;本息按期支付,还款日为放款日的对应日;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乙方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甲方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视为本合同的“提前到期事件”,当出现任一“提前到期事件”时,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本合同项下抵押物为钦州市钦南区子材西大街45-2号鑫隆国际1﹟911号房屋;下列任一情况出现时,乙方有权处理抵押物:(1)甲方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还款;(2)乙方依本合同约定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合同还约定,被告鑫隆公司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日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沈XX就抵押房屋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证明》。2011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沈XX发放贷款209000元。被告沈XX借款后至2015年8月1日,先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582.61元,利息、复利43708.26元,合计偿还本息73290.87元(含被告鑫隆公司代被告沈XX偿还的21117.90元)。但被告沈XX从2013年12月13日后就没有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1月12日,原告在《北部湾晨报》刊登债务催收公告,催收逾期借款本息,但被告沈XX仍未按时足额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鑫隆公司也未依约履行保证人的义务。截止2015年4月3日,被告沈XX尚欠借款本金181270.45元及利息2529.50元、罚息32.82元。截止2015年8月17日,被告沈XX尚欠借款本金179417.39元及利息4707.55元、罚息、复利151.83元。至2015月8日1日止,其已最高连续20个月累计21个月未依约按时足额偿还本息。2015年5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沈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1270.45元及利息2529.50元、罚息32.82元(利息、罚息已计至2015年4月3日,以后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另计);2、被告沈XX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2300元;3、原告对抵押物即位于钦州市钦南区子材西大街45-2号鑫隆国际1﹟911号的房屋以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鑫隆公司对被告沈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与广西立辉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99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将第1项请求被告沈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1270.45元及利息2529.50元、罚息32.82元(利息、罚息已计至2015年4月3日,以后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另计)变更为被告沈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9417.39元及利息4707.55元、罚息、复利151.83元(利息、罚息已计至2015年8月17日,以后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另计),将第2项请求律师代理费变更为877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XX、鑫隆公司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沈XX应按约还本付息。但被告沈XX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8月8日,最高连续20个月累计21个月未依约足额偿还本息,经原告在报刊上刊登债务催收公告后,被告沈XX仍未按时足额还款,其行为已危及原告的贷款安全,致使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韦沈XX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79417.39元及利息4707.55元、罚息、复利151.83元,本院予以支持。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沈XX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还款的,原告有权处理抵押物。但合同双方约定的抵押物仅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至今仍未正式办理抵押登记,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不等同于抵押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也并非必然将来成为不动产所有权人,只有在预告登记权利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的条件,才能取得所有权,也才能正式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本案抵押权应认定为未设立,原告主张对该抵押物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8772元,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而且合同也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因此,该笔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沈XX赔偿给原告。根据《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鑫隆公司自愿为本案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鑫隆公司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鑫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XX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XX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借款本金179417.39元及利息4707.55元、罚息、复利151.83元(利息、罚息已计至2015年8月17日,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此后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二、被告沈XX赔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律师代理费8772元;三、被告广西钦州市鑫隆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XX追偿;四、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76元,财产保全费1489元,由被告沈XX、广西钦州市鑫隆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业盈审 判 员  梁绍萍人民陪审员  于海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燕贵附本案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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